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傷害、恐嚇、賭博之前科,並甫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詎猶不知謹慎駕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七十二之三號家中飲用酒類,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客觀上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號、行車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路段時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再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晴天白畫,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酒後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偏左行駛,致撞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莊路左側行走之行人甲○○及 鄧慶澤 (過失傷害鄧慶澤部分未據告訴),致甲○○受有脊椎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背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嗣乙○○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三四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逆向行駛而肇事一節,然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甲○○抱著小孩欲由南往北方向橫越馬路,我閃避不及才偏左行駛,而且甲○○身上本來就有傷云云。經查:被告乙○○酒後超速逆向行駛而肇事一節,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又被告小客車之煞車痕自道路右側斜向左側,最後停放於新莊路逆向停放於道路左側,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是以車頭左側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是倒在小客車之左側等語不諱,核與相片所示小客車左側後有一血跡在地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指稱其係沿路邊行走而遭被告撞擊等情,應屬實在。另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膝部受傷,致下肢之行走功能受影響等情,有慈愛綜合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既自承告訴人在本件事故前能行走等語在卷,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晴天白畫、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現場為村內道路,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等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動態,復超速行駛,因而肇事,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因此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前即受傷及告訴人肇事當時係欲橫越馬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三四毫克,有前揭吐氣酒精測試單在卷可查;且被告自承其酒後開車注意力較低等語不諱,再參以本件現場為一彎道,被告自道路右側駛向道路左側,而撞及沿道路左側行走之告訴人,足徵被告駕車前飲酒之酒精成分,已足以抑制其自律神經之反應及身體作用,且影響其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二罪,一為故意犯行,一屬過失行為,二者有別,又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自承其行為時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遭判處罰金之前科,不思謹慎,竟再度酒後駕車並肇致他人傷害,顯然欠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關心,其行止形成一定之交通安全公共危險,應予苛責,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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