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三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曾因賭博案件,經貴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丙○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因酒醒後口渴,不滿乙○○倒茶遲緩,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肩瘀傷五X三公分、左上臂瘀傷七X四點五公分、右胸瘀傷五X二點五公分、右腿瘀傷五X六公分、右上肢瘀傷二處各為三點五X三公分及三X二點五公分之傷害。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