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曾韋憲
被 告 黃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6
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房屋,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16日
起至109年5月15日止,租金則為自103年5月16日至104年5月
15日止每月16萬元、104年5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每月
租金17萬元、後則為每月租金17萬8,500元,原告應於每月
16日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另原告並給付被告51萬元
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約定於原告在租約終止或屆滿
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債務後,由被告
無息返還之。惟後兩造於103年4月5日簽立終止租約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於該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並應於103年5月1日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等情,詎屆期
被告竟用各種藉口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保證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同意
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