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15號
原告萬䕒貽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 律師
被告 張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沈炳隆 積欠原告債務不還,經訴外人 曾年崑 於民國110年3月間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佯稱自己具律師資格,使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包攬處理伊與沈炳隆之民刑事、家事及非訟等案件,及伊與訴外人 陳群英 之民事案件,並支付訴訟相關費用,嗣原告因故發現被告自始未具律師資格,且有前科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故技重施,利用原告為新住民身分不諳法律,多次惡意詐騙誤導,其侵害原告權利甚明,原告就其中給付之相關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00元部分向被告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張積祥擬定書狀、轉帳紀錄、張積祥前冒充律師詐欺、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之歷審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23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被告本不具備律師資格,且知悉原告就此有所誤認,而違反交易上之告知義務,使原告致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進而委託被告處理民刑事等程序事宜,進而交付相關訴訟費用等情,是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且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另被告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復上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維持被告罪刑定讞。又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