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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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家豪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100年度執字第5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卓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2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03.16│99.03.26││├──────┼────────┼────────┼─────────┤│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8年偵字│臺中地檢99年偵字│││機關年度案號│19480號│2049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8年重訴4055號│99年訴字3186號│││實├────┼────────┼────────┼─────────┤│審│判決日期│99.03.31│100.01.28││├─┼────┼────────┼────────┼─────────┤││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上訴873號│99年訴字3186號│││判├────┼────────┼────────┼─────────┤│決│判決確定│99.06.03│100.03.01││││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執字│臺中地檢100執字││││10720號(已執畢)│5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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