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耀桔係 鄭月華 之夫,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耀桔前因對其妻鄭月華實施不法侵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李耀桔不得對鄭月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鄭月華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李耀桔於同年月18日11時57分許收受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2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10號居處內,先因細故與鄭月華發生口角,繼而拉扯鄭月華,造成鄭月華受有頸、肩、胸腹部多處紅斑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裁定。案經鄭月華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月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夫,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