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林春秀 相對人 紀施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8樓13之房地,及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即將進行後續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2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及100年度訴字第12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加以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 簡明宗 、林春秀、 洪瑞情 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紀施秀英8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按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此項損害額之估算,應以該執行名義所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本金800,000元,及自87年5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據,而計算至本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日即100年5月25日之利息總額應為52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5%13=520,000),此利息加上債權本金800,000元後,相對人依該執行名義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320,000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至第二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上開債權期間所生3年4個月之利息損失,則酌定本件擔保金額以22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320,000元5%(3+4/12)=22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2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