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9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之友人住處繼續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友人住處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3之2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巷口時,因車身嚴重搖擺不穩而為警攔停,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又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至重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已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99年9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再參以被告駕車行駛時,有車身嚴重搖擺之情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復無法通過生理平衡檢測,此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於駕車時,確因受酒精之影響,導致精神狀態呈現不佳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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