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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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槌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被告胡濬泳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豐槌、胡濬泳與證人 張睦展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電動機車貯能結構設計之共同發明人,利用電池組供電啟控轉動馬達啟動傳動軸,軸桿一端設留離心飛輪,另一端則以軸接器與另側的慣性惰輪連結傳動,使馬達傳動可達到省力貯能連續轉動的操作。告訴人 蔡明佑 則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之職員,負責向被告蔡豐槌等人洽商及確認該項專利之實際效益。告訴人蔡明佑與證人即同事 侯青甫 於民國98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至被告蔡豐槌及胡濬泳等位在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273之1號之公司內,進行實車測試。被告蔡豐槌及胡濬泳本應注意其組裝在供測試使用之電動機車上之五葉惰輪,應妥善安裝,確認車輛安全無虞後,始供客戶測試使用,並應於客戶測試前,說明操作之步驟及確保運轉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告訴人蔡明佑及證人侯青甫以電流鈎表測試。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告訴人蔡明佑以電流鈎表開始測試,證人侯青甫按下電動機車發動鈕並開始催油門,電動機車竟發出爆炸聲響及發出火花,電動機車上五葉惰輪之1個葉片,竟自車體飛出,擊中告訴人蔡明佑之左小腿,致告訴人蔡明佑因此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蔡明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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