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表:
┌────────┬────────┬────────┬────────┐│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具而駕駛││├────────┼────────┼────────┼────────┤│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99.02.05│99.04.09│││││││├────────┼────────┼────────┼────────┤│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47號│字第194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99年度基交簡字第│││││205號│2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4.26│99.05.17││├───┼────┼────────┼────────┼────────┤││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99年度基交簡字第│││確定││205號│23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05.31│99.06.21││││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503號│字第2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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