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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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列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3份、執行指揮書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2日│98年8月11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887號│第166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97號│98年度訴字第11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1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97號│99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判決│判決│99年2月8日│99年4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620號│9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