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子淵
       嚴啟榮
被   告  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兩造並簽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金及利息自105年4月
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日為110年
4月27日,並約定利率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限定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0.62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72。然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
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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