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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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楊盛鈞
被   告  朱世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係於民國105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堅理電子閘門
在卷可佐,至106年1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餘,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1年11月,則系
爭機車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491元(計算書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為
6,491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500×0.536=14,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500-14,740=12,760│
│第2年折舊值12,760×0.536×(11/12)=6,2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60-6,269=6,4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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