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被   告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但被告未依約
還款,為此訴請被告償還等原因事實。惟查:被告自民國10
6年11月22日起即住所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被告所歸屬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於104年6月12日變更,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變更為:Z000000000號),是以,原告逕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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