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宋碧峰
相 對 人 宋杞林 (琳)之繼承人 宋正堂
宋杞林(琳)之繼承人 宋正泰
宋杞林(琳)之繼承人 鍾翠連
宋杞林(琳)之繼承人 張鏈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宋杞林(琳)共有桃園
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聲請
人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依法應將出
售事宜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又第三人 林杞林
(琳)已死亡,相對人為林杞林(琳)之繼承人,然經聲請
人對相對人寄發之通知,因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已出境,
另相對人鍾翠連、張鏈滿部分,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
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
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
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宋
杞林(琳)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退件
信封等件為證,且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分別於民國84年9
月16日、102年4月16日出境,並均辦畢遷出登記,有相對
人宋正堂、宋正泰戶籍資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目前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戶籍,亦顯示相對人宋正堂、宋
正泰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可知相對人宋
正堂、宋正泰目前確已遷出,而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是
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故聲請
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居所,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鍾翠連、張鏈滿部分,細
譯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其退回原因,係因郵務機關到址
投遞時,相對人鍾翠連、張鏈滿均不在而退回,易言之,郵
務機關係以同一信函對相對人鍾翠連、張鏈滿為數次催領未
果,而退回該通知信函,是應認郵務機關事實上僅有對相對
人鍾翠連、張鏈滿為1次之送達而未果,則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
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次
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