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祝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祝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祝銘係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之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張耀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違規闖越紅燈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身,張耀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腰椎第5-薦錐第1節滑脫併右側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梁祝銘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耀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梁祝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並在上開交岔路
口違規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張耀升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等過失情節,惟辯稱:告訴人於車禍後手腳敏捷,行動迅速,看不到有外傷,事後還到大甲火車站攔我,我覺得告訴人受的部分傷害跟本案車禍沒有關係,且椎間盤移位應該要經過核磁共振的檢查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經查:
⒈被告係豐原客運之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8年3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違規闖越紅燈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至告訴人所受腰椎第5-薦錐第1節滑脫併右側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部分均詳後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108頁至第110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警員 陳佳琪 108年9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83頁)、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9頁、第141頁)、甲、乙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93頁、第93頁)、被告駕照資料(見偵卷第83頁)、甲車108年3月22日車行資料(見偵卷第10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8年11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7434號函暨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及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同日
隨即均在大甲光田醫院接受到場員警調查、詢問,且均表明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並於詢問後隨即在大甲光田醫院急診治療,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9頁、第141頁)存卷可按。復參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83頁),可見本案車禍係甲車車頭直接撞擊乙車右側車身,致乙車右側車門有明顯刮痕及凹陷,顯見撞擊力道非微;又告訴人於該次急診,除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外,亦受有腰椎第5-薦錐第1節滑脫併右側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有大甲光田醫院109年7月29日(10
9)光醫事字第109甲00282號、109年8月24日(109)光醫事字第109甲0031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則告訴人駕駛乙車時,突遭強大外力自右側撞擊,並隨即於同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且車禍發生後至告訴人急診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本案車禍所造成,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辯稱告訴人所受腰椎第5-薦錐第1節滑
脫併右側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然告訴人於車禍同日經警詢問後隨即至大甲光田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腰椎第5-薦錐第1節滑脫併右側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等節,已詳述如上,被告並無醫療專業,其徒憑自身觀察,遽認告訴人行動敏捷,並無外傷,且需經核磁共振方能確認傷勢云云,顯屬無稽。又觀諸前揭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9頁),其上明確記載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送至急診,經診療後即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等語,顯然告訴人並無因上開傷勢而有住院或專人照護其生活之需求,自不得因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另有與被告私下接觸,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豐原客運之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公車執行業務之際
,本應嚴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其他行車用路人及乘客之安全,詎其竟為便宜行事,而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本案車禍肇因於被告及告訴人均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態樣、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始終堅持以保險公司之意見為主(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7頁)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 張昀瑞 亦表示無法認同被告完全依照保險公司之意見決定理賠情形,且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並無誠意處理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顯見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