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彭水土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劉泳 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B部分之工寮水泥地刨除、編號C部分之水塔拆除,及將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檳榔樹、果樹除去,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参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國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在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30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道路、編號B部分搭建鐵皮工寮、編號C部分設置水塔,其餘部分則種植檳榔樹、果樹、雜林等地上物,占用面積達28476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於108年3月份將系爭土地列管為遭無權占用應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之案件。於土地法第110條限度內,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之規定,自108年2月28日往前計算5年之使用補償金,計收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算。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8476平方公尺,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該要點之附表計算,系爭土地係林業用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所示之計收標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系爭土地遭被告種植檳榔樹、果樹等地上物,並搭建工寮、水塔、水泥道路等地上物,且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應按旱地目中間等則(即14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依臺中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甘藷14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9280公斤,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自103年起至106年止為每公斤4.5元、自107年起皆為每公斤5元。則被告自10
3年3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因占用系爭土地,而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6,502元【計算式:(2.8476公頃×9280公斤×25%×4.5元÷12月×46月)+(2.8476公頃×9280公斤×25%×5元÷12月×30月)=196,50
2元】。並自10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2,75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0年1月3日經由訴外人 林東裕 介紹,與訴外人 吳日新 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152地號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已設有水泥道路、水塔,並非被告所搭建。至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工寮,係因被告的土地就在系爭土地下方,被告誤認系爭土地上較為平坦的範圍也屬於被告所有土地,才會在該處搭建工寮,便於堆放東西,及照護下方土地上之觀賞樹,並非為了照顧工寮旁之檳榔樹、果樹才搭建。且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將該工寮拆除,被告真無占用之故意。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占用之時間,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則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管理人身分,對無權占用之人為排除侵害之請求。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部分搭建水泥道路、工寮水泥地、水塔,並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種植檳榔樹、果樹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未占用系爭土地及並非無權占用等情為舉證。經查:
1、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鋪設水泥道路、設置工寮、水塔,其餘部分種植有檳榔樹、果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5頁、第13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被告雖辯以:其購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152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上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工寮外,已有原告所稱之其餘地上物及作物,與被告無涉,被告只有另行搭建工寮而已,且該工寮也已經拆除等語。然查:
(1)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01頁),其上買賣標的除同段4152地號土地外,尚記載「連同毗鄰國有地一併贈送甲方(按即被告)使用」,可見被告於購入同段4152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相鄰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且有一併購入系爭土地及使用該土地之意。再參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地上設有壹水塔連同贈送甲方以及供水灌溉設施一併贈送甲方」(本院卷第206頁),亦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塔相符。益見被告購入同段4152地號土地時,係將相鄰之系爭土地一併視為買賣標的。
(2)佐以證人林東裕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也是在山上從事農作的人,知道同段4152地號土地要賣,我就有幫忙聯絡一下,剛好被告要買,就幫他們介紹。被告在買同段4152地號土地前,附近就有鋪設水泥道路,也已經種植有荔枝、龍眼、檳榔等農作物了,因為沒有鋪水泥地就沒有辦法從事農作,也設有水塔。上面的果樹、檳榔樹已經很老了,最少都有五、六十年。一般的買賣應該就是連上面那些龍眼樹、荔枝樹、檳榔樹、水塔以及水泥路都要交付給被告,但之後實際上有沒有轉給被告,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購入同段4152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鋪設水泥道路、種植檳榔樹、果樹,及設置水塔。
(3)而以系爭土地現場情況觀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工寮距離系爭土地地界外可通行之道路甚遠,其所設置之位置恰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道路通行轉彎處,且可經由水泥道路對外通行,而該水泥道路週邊均種植有檳榔樹、果樹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設置工寮,顯係有利用水泥道路對外通行及就近照顧附近檳榔樹、果樹之意甚明。
(4)且被告於本院自承:被告看那邊有一塊地平坦,而且被告的土地就在下方,以為那塊地也是被告的,經過那麼多年,被告基於放東西方便,就隨手蓋起工寮等語(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被告因誤認搭建工寮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該水泥道路、水塔、檳榔樹、果樹雖非被告所設置或種植,然於被告購入同段4152地號土地後,上開設施及作物即轉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無從以此作為其未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
(5)被告雖另以同段4152地號土地之出賣人應可證明當時被告購入該土地時,是否有併同購入相鄰之系爭土地使用為辯,然證人吳日新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同段4152地號土地是我賣給被告的,但那塊土地是我繼承而來,所以我不知道那塊地出售時的現況,也不知道土地上有哪些果樹,當時只是去簽約而已,對於買賣契約上記載的國有地跟水塔等內容都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
242頁至第245頁)。就被告購入同段4152地號土地時,買賣契約上所記載之國有地為何?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水塔位置為何?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塔?尚無足為證。而被告就其同段4152地號土地相鄰其他國有地或其他水塔設置之狀況,又未見有何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6)至被告搭建之工寮雖據被告稱已拆除,然其水泥地基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既為被告搭建工寮時所同時興建之地基,在未拆除前亦應視為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範圍,自不影響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附此敘明。
3、被告既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又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之地上物以及其餘部分之檳榔樹、果樹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疑。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1,
00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農作物(含原林之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系爭土地需經由產業道路通往136線道,對外通行,周遭無住家及商業活動,距太平區較繁榮之商圈車程約需15分鐘等情,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果樹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非公用農作地之租金計算價額,應屬適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96,502元【計算式:(2.8476公頃×9280公斤×25%×4.5元÷12月×46月)+(
2.8476公頃×9280公斤×25%×5元÷12月×30月)=196,502元】。並得依前述計算式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2元之不當得利。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而送達民事更正聲明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於
109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該狀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24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工寮水泥地刨除、編號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及將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檳榔樹、果樹除去,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96,502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08年度公告現值為500元,依此計算,被告所占用面積乘以上開公告現值,即為所占用系爭土地價值乙節,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