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蘭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皮包內錢不見,欲變賣換現),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8、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48號被告朱秀蘭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秀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勢角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組長 吳暐承 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之海尼根啤酒6罐而得手,正欲離開之際,即為吳暐承發覺並當場攔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海尼根啤酒6罐(已發還吳暐承具領),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暐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暐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