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庭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18、18519、18520、21234、23183、23184、23185、2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緣 林振村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於民國106年6月8日20時9分許及22時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撥打 張育綸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與張育綸持續聯繫,委託張育綸代為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並前往張育綸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等候,張育綸則於同日23時20分許、23時25分許及23時32分許,以乙門號撥打或接聽蔡榮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持續與蔡榮庭聯繫,向蔡榮庭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榮庭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並與張育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蔡榮庭即於同日23時45分許抵達上開張育綸之住處,將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育綸轉交林振村,林振村則將現金2000元交付蔡榮庭,並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若干供蔡榮庭當場與其2人一同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則由林振村攜回。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乙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榮庭、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榮庭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林振村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20號卷《下稱A2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6頁)及偵訊時之證述(見A2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證人張育綸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下稱A1卷》第247頁背面)相符,且有⑴林振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育綸,見A2卷第120至122頁)、張育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林振村、蔡榮庭,見A1卷第169至171頁);⑵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A2卷第79頁)及本院106年聲監字第80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57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91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A2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⑶乙門號與A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A2卷第73至74頁)、乙門號與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18號卷《下稱A3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指揮員警拘提張育綸到案,且搜索張育綸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扣得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乙門號SIM卡)乙節,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445號搜索票(見A2卷第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A2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A2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查及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乙門號SIM卡)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償交付予證人林振村之交易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本件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攜帶毒品交付予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林振村收取2000元,伊向上手拿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也是2000元,伊是賺賣給林振村後可以獲得一起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被告係以交付毒品後再收取毒品「回扣」之方式牟利。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榮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③案)。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並非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行為時距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未逾2月,被告顯未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本件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分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沒有收錢、也沒有賺錢,是請大家免費施用,沒有將2000元拿走等語(見A3卷第23至24頁、第186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營利意圖,且並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06年7月6日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於106年6月22日向 林榮欽 購買等語(見A3卷第13頁、第186至187頁),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命係於106年6月22日向林榮欽購入,提供林榮欽持用門號,經通訊監察後,查緝林榮欽到案等語,並將「林榮欽於106年6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榮庭」此犯嫌報告檢察官偵辦等節,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7148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惟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年6月8日,顯係在其於106年6月22日向林榮欽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犯,而與其上開所供出毒品來源不具關連性,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僅1包,且觀諸其聯絡過程係因友人張育綸一再請託,被告始轉售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利益,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數量、獲取金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在工地打零工,家中有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供與證人張育綸聯繫本件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106年7月6日經拘捕到案,員警搜索被告之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3189公克、0.0605公克)及吸食器1組(見A3卷第36至40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之扣案物相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都是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