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麗玉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考量被告本案竊得財物為半斤重之辣椒1包,屬一般民生用品,並非無可替代之物,其價值僅約銅板價之新臺幣20元,且事後已將所竊取之物全數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7頁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已無受損害;再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貧寒,則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確實不佳,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見同上認領保管單),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05號被告吳林麗玉
女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蔬菜攤販內,趁 蕭奉洲 為其結帳其他商品未及注意而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由蕭奉洲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20元、約半斤重之辣椒1包(業已發還蕭奉洲),放入已結帳其他物品之袋子內得手後準備離去,為蕭奉洲當場發現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林麗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奉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辣椒1包,業經發還告訴人蕭奉洲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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