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09號、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87號、109年度偵字第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宏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宏前因積欠 江華南 (原名: 江竹翔 )債務遲未還款,為擔保還款及順利取得日後借款,明知未得其母蔡 吳秀琴 、其父 蔡財童 之同意或授權,竟先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時代廣場CBD大樓15樓之辦公室內,冒用「 蔡吳秀琴 」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內,接續偽造「蔡吳秀琴」之署名共5枚及指印共12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蔡吳秀琴為債務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蔡吳秀琴為本票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並交付與江華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華南及蔡吳秀琴。㈡、於108年1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時代廣場CBD大樓15樓之辦公室內,冒用「蔡財童」之名義,於附表三所示文件內,接續偽造「蔡財童」之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6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蔡財童為債務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蔡財童為本票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並交付與江華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華南及蔡財童。嗣因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未如期兌現,江竹翔遂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於108年2月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蔡吳秀琴獲悉上述本票裁定後,向本院對江華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將蔡吳秀琴之指紋與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未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6號卷(下稱偵字第883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6009號卷(下稱偵字第2600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下稱偵字第2777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87號卷(下稱偵字第48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3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華南於偵訊、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00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字第27772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10號民事卷宗(下稱中簡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蔡吳秀琴、蔡財童於警詢、偵訊、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符(見中簡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偵字第2600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9頁、偵字第883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第487頁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合約書彩色列印頁面1份、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彩色列印頁面2張、蔡吳秀琴108年10月3日當庭簽其姓名10次之筆跡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6日刑紋字第1080075703號鑑定書1份、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1張、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1號裁定、蔡財童108年10月21日當庭簽其姓名10次之筆跡1紙(見偵字第26009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1頁、第45頁、第53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附表三編號1之借款契約書彩色列印頁面1份、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彩色列印頁面1張、被告108年11月12日當庭簽署「蔡吳秀琴」、「蔡財童」10次之筆跡1紙(見偵字第2777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08005509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500438號函、蔡吳秀琴提出供鑑定、比對簽名之親筆簽名、借款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80089618號鑑定書、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10號簡易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中簡卷第51頁、第59頁、第81頁、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之行為地點均位於被告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乙節,然被告業於偵查中、審理中供明其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之行為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號時代廣場CBD大樓15樓之辦公室內等語(見偵字第8836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頁)等語,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在其上址住處,故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蔡吳秀琴」、「蔡財童」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款合約書、借款契約書上分別偽造「蔡吳秀琴」、「蔡財童」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檢察官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4文件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予以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之間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另被告分別冒用被害人蔡吳秀琴、蔡財童名義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以被害人蔡吳秀琴、蔡財童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向告訴人擔保借款,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起訴書雖就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本票上捺印之指印各漏載2枚,且未就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涉犯部分事實,而賦予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係為擔保個人債務而冒用其雙親即「蔡吳秀琴」、「蔡財童」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而行使之,雖有不該,然其目的僅係為借款擔保之用,尚無用以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形,又所偽造為一般所謂之本票」,其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另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並徵得被害人蔡吳秀琴、蔡財童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實因一時失慮,鑄下本案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其債務,以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之方式,破壞私文書之信用性、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本票流通信用性,更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吳秀琴、蔡財童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獲被害人蔡吳秀琴、蔡財童之原諒;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質、行為態樣相同,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獲得被害人蔡吳秀琴、蔡財童之 宥恕 等節,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規定甚明,此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業經扣押為必要。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4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各1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蔡劉秀琴」署押3枚、指印9枚與「蔡財童」署押1枚、指印3枚,因已併同本票宣告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之借款合(契)約書,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既已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上偽造「蔡吳秀琴」之署名2枚、指印3枚,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合約書上偽造「蔡財童」之署名2枚、指印3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係依告訴人之要求而提
出,供作其借款之擔保,業經認定如前,是就被告之借款金額,尚難認係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如犯罪事實│蔡昇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欄一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沒收範圍」欄所載之署名││││、指印及本票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蔡昇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欄一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沒收範圍」欄所載之署名││││、指印及本票均沒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處│偽造署押之數量│沒收範圍││││(欄位)│││├──┼─────────┼────────┼─────────┼───────────┤│1│借款合約書(日期│「借款人」欄、「│「蔡吳秀琴」署名2│左列偽造之「蔡吳秀琴」│││108年1月6日)│身份證字號」欄│枚、指印3枚│署名2枚及指印3枚,均沒│││││(起訴書誤載為署名│收。│││││3枚,應予更正)││├──┼─────────┼────────┼─────────┼───────────┤│2│本票(票號CR097883│「NT$」欄、「新│「蔡吳秀琴」署名1│左列偽造之本票1張,沒│││52,發票日108年1月│臺幣」欄、「發票│枚及指印3枚│收。│││6日,票面金額33萬│人」欄│││││元)││││├──┼─────────┼────────┼─────────┼───────────┤│3│本票(票號CR097883│「NT$」欄、「新│「蔡吳秀琴」署名1│左列偽造之本票1張,沒│││57,發票日108年1月│臺幣」欄、「發票│枚及指印3枚│收。│││6日,票面金額23萬│人」欄│││││5313元)││││├──┼─────────┼────────┼─────────┼───────────┤│4│本票(票號CR097883│「NT$」欄、「新│「蔡吳秀琴」署名1│左列偽造之本票1張,沒│││59,發票日108年1月│臺幣」欄、「發票│枚及指印3枚│收。│││6日,票面金額74萬│人」欄│││││元)││││└──┴─────────┴────────┴─────────┴───────────┘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處│偽造署押之數量│沒收範圍││││(欄位)│││├──┼─────────┼────────┼─────────┼───────────┤│1│借款契約書(日期│「約定利息」欄、│「蔡財童」署名2枚│左列偽造之「蔡財童」署│││108年1月21日)│「借用人」欄│、指印3枚│名2枚及指印3枚,均沒收││││││。│├──┼─────────┼────────┼─────────┼───────────┤│2│本票(票號WG630975│「NT$」欄、「新│「蔡財童」署名1枚│左列偽造之本票1張,沒│││3,發票日108年1月│臺幣」欄、「發票│及指印3枚│收。│││21日,票面金額350│人」欄│││││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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