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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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文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李振揚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1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6罪)、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
000元、需要幫助大姊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被告並未供述其確實取得之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80號被告陳文俊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05年5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結果,於105年10月11日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末於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者,收購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108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詳之網站,閱覽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刊載可價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後,竟因缺錢花用,與之聯繫後,約定以每個金融帳戶5000元之價格收購(販賣)金融帳戶。陳文俊應允後,即將以其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下同),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7日晚上
8時30分許,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與李振揚聯繫,對之佯稱係HITO本舖之員工,因該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使於107年11月間接獲之訂單錯誤,須聽從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交易之方式以取銷訂單等語,致使李振揚聽聞後陷於錯誤,先後於該日晚上9時40分許及10時19分許,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ATM結果,分別將9萬9987元及2萬9987元匯入上述以陳文俊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嗣經李振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及偵│證明伊確有於前述時、地,因│││查中之自白內容│缺錢花用,將上開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揚於│證明伊受詐騙集團詐騙後,先│││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後於前述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前述以被告陳文俊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陳文俊確有申設前述│││108年5月20日儲字第│金融帳戶,且告訴人李振揚確│││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有於上開時間,將遭詐騙之款│││之以被告陳文俊名義申│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設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證明告訴人李振揚確實於前述│││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期間,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欄所述之方式訛詐金錢之事實│││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三│由告訴人李振揚提供之│證明事項同上。│││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及網路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本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許仁鴻 係已滿18歲之成年男子,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收購其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收購帳戶者涉犯詐欺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行為,既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將前述存簿等物交予收購帳戶者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見法務部94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940804876號函,及函附之研究意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查被告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1438 號判決(109.1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109 號(110.03.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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