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被告 徐有 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徐有得 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如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欄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有得經伊戶籍址受僱人予以收受、居所址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查本件原告為請求確認被告徐有得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與被告徐有得下合稱本件被告)兩造間就如附表保單號碼所示被告徐有得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即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62萬6,432元(下稱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本件被告均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乃附停止條件債權,該等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徐有得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無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更於原告向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157號聲請強制執行後,即以110年12月22日聲明異議稱現尚未發生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條件而無從扣押,惟早已禁止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併聲請如原告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證明者,請准予撤銷執行命令等內容,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伊等當有否認系爭準備金債權之意,兩造間就系爭準備金債權究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即有爭執,原告日後得否向法院就此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未定,此自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6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3517號卷宗核閱後亦確認系爭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前即向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60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同年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申字第121060號執行命令(下稱101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徐有得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就保單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也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或接受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為其他處分行為,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以101年11月26日民事異議狀覆稱尚未發生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情事,但已禁止處分系爭保險契約等節後,經原告再度向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17號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110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禁止收取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俟原告復以110年10月6日陳報狀向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告知已受讓系爭債權一切相關權利等情亦悉。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本件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㈡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固以杜拜公司曾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伊於101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核發之101執行命令後旋聲明異議迄逾9年,原告至今方提起本件訴訟,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要件應予駁回,且如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要無確認之訴訴之利益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北補字第1550號卷,下稱北補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惟原告始終表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見北補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本院卷第134頁),自與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無干,又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與否應屬法律關係,當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礙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有得前於92年間與訴外人國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 林炳耀 、 關添泉 、 段津薪 、 林愛 香等人(下稱國普公司等人)積欠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本金共1,177萬7,067元,經玉山商銀將前述借款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輾轉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漢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5月29日轉讓訴外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8日改讓與杜拜公司後,杜拜公司於105年4月1日轉讓予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復由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自鴻漢公司處受讓後,以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對債務人即被告徐有得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110年1月13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板金職字第11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被告徐有得仍積欠本金4,756萬9,264元、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1億3,302萬38
5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確得對被告徐有得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權。又本件被告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0年10月25日試算應具有62萬6,432元之系爭準備金債權。本件被告固否認被告徐有得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具系爭準備金債權,惟無論是否屬人身保險,均係基於危險分擔、部分險種基於儲蓄概念,由要保人給付保險費(含危險保費及儲蓄保費),於保險事故發生可能產生經濟上損失之抽象損害,得透過先前儲蓄保費及分散其他要保人方式填補,且享有保險給付者得為第三人,也非當然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是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約;再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乃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性質類似要保人儲存在保險人處之存款,與保險人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用途而依法提存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有別,雖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債務人)對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實質權利,此既具有金錢價值,衡酌保險法第28條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與第114條關於保險金得指定及變更受益人、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明定者得轉讓受益權及保險金於未指定受益人者將成為被保險人遺產等規定,亦不具一身專屬性之特性或明文規定,當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險法第119條終止權之行使祇係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成具體數額之金錢,與有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無關,不因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終止或特定事由尚未發生而異,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人,被告徐有得既仍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伊解約換價、質借或變更要保人等得行使之權利要無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徐有得於110年10月25日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如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欄所示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實以
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與第3項、第116條第7項所定停止條件成就為前提,而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被告徐有得於條件成就前,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要無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又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與第146條第2項規定,可悉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依法因應未來之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由保險人於法定限定目的內支配運用,於條件成就前僅屬保險給付金額之衡量依據,為抽象價值評估基礎,非實際存於保險人之特定款項,也與解約金性質不同,要保人當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實質權利,否則要無辦理保單借款時尚須支付借款利息之必要、也祇在墊繳本息逾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方可以償還,更非必然給付。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儲蓄功能僅係要保人得加以運用,非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保險人祇基於保險法規定而於成就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給付解約金,與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消費寄託契約性質不合。況系爭保險契約乃單純終身保險而不具投資型保險性質,且於78年即投保至今且繳費期滿,顯非逃避債務而投保,倘被強制解約將嚴重影響受益人權益及被保險人防癌保障、妨礙保險制度及社會安全並違反債權平等原則。縱原告得確認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然目前條件既未成就,執行法院仍無逕為解約、強制執行之代位權,是本件自無起訴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有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提出之書狀略
謂:伊前各於71年3月8日、76年10月29日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且於88年12月2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均變更為訴外人 徐詩婷 ,是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規定,保險利益當僅存於受益人與保險人間,且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受益人既於88年12月21日有所變更,系爭準備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4條規定自不存於本件被告間。又系爭保險契約既屬人壽保險,以被保險人生命為保險客體,人身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應與被保險人人格結合,終止權自屬要保人一身專屬權,更祇在符合特定狀況下方得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具體化為一定數額,系爭保險契約既無終止或發生何法定事由,本件被告間自無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31日自鴻漢公司輾轉取得玉山
商銀對被告徐有得與國普公司等人積欠玉山商銀之系爭債權,嗣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徐有得,又本件被告間具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0年10月25日試算,系爭保險契約應具有62萬6,43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7月23日桃院90年執三字第2135號債權憑證、本院送達證書、101執行命令、101年11月26日民事異議狀、被告徐有得保單基本查詢結果、保險單條款樣本、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764號支付命令、試算保險資料表、本院89年度票字第21671號本票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北補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8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13515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6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432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應非保險人依法提存而
用於限定目的之資產,被告徐有得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準備金債權乃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之一: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
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易言之,人壽保險契約兼具投資與儲蓄之目的,因保險費繳
納一定期間後即產生現金價值,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因採取平準保費制或躉繳保費、逾自然保費部分累積所生,又稱為「不喪失價值」或「現金價值」,具有預收、超收之性質,要非保險人所有,應屬要保人所有(參 林群弼 ,保險法論,修訂三版,第591頁、第602頁; 劉宗榮 ,新保險法,初版,第426頁、第474頁、第478頁; 葉啟洲 ,神聖的受益權與附條件之解約金債權?,月旦法學教室第228期,第27頁; 陳典聖 ,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程序之研究,法令月刊66卷10期,第96頁至第97頁;反對說參 郭宏義 ,人身保險要保人之何種權利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專刊第32卷第3期,第312頁至第313頁)。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契約,兼具生存保險金及死亡保險金等給付約定,被告徐有得早於70年間即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繳費期滿,於
110年10月25日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2萬6,432元乙情,已有前開被告徐有得保單基本查詢結果、保險單條款樣本等在卷足考(見北補卷第113頁至第133頁),衡酌前開說明,堪謂系爭保險契約確因被告徐有得持續繳納保險費,逐步積累形成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無訛。
⒊參諸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範本第16條約以:「本公
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有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未還清者,不論是否到期,得將其欠交的保險費或為還清的借款及應交利息扣除之」、第19條所約:「要保人繳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貸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等內容;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7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第8條第3項約以:「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24條與第26條各約以:「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含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及「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之躉繳保險費……」,以及第27條復為:「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等約定內容(見北補卷第119頁至第133頁),顯與前揭保險法第116條、第120條等規定相當,堪認被告徐有得不僅於任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得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前亦得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質借取款,抑或等價扣除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金錢債務,屬得對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系爭準備金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為一定請求之實質金錢債權,僅係形式上為被告新光人壽保管、運用爾(參 江朝國 ,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第
544頁)。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25日所具備之系爭準備金,應非屬新光人壽公司之資產,而屬被告徐有得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金錢債權,洵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但以:
⒈系爭準備金債權之金錢債權性質,不以等同向銀行成立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所必要,至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與第146條第2項規定,實係因保險人收取保險費而負有承擔危險之責任,為求未來支付準備必要而依法預先提列者(參林群弼,前揭文,第669頁;江朝國,前揭文,第555頁),此或僅為記帳,或祇為概括依保險種類分算、其他目的使用之準備金,且兼衡保險公司資金多來自於社會大眾,謀求安全性、流動性、保護經營安全等各面向考量,對資金運用為相關規範,更受有主管機關一定行政上要求,制訂目的要與本件被告彼此私人間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日積月累而成系爭準備金債權、為一計算基礎而非會計列載項目之性質迥異(參江朝國,前揭文,第559頁至第561頁)。
復被告徐有得對系爭準備金債權實有相當處分權限,誠如前述,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經伊終止與否或法定事由有無發生而異,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僅係令清償期屆至而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參葉啟洲,前揭文,第27頁),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性質相違,本件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認。
⒉被告徐有得另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1頁),以系爭保險契約業變更受益人予徐詩婷,故依保險法第124條規定即由受益人優先受償為辯。惟此規定實係為求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對保險人之權利,此優先受償權性質上屬債權優先權,因非如海商法第24條第2項設有類似擔保物權效力之規定,效力應解為在擔保物權之後(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顯係針對人壽保險之長期投資、儲蓄特性中,為保障要保人等權益(見林群弼,前揭文,第591至第592頁),而就保險人債務清償優劣順序之規定,此與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屬二事,遑論受益人地位實植基於要保人指定而來,礙難逕謂受益人已變更為徐詩婷、本件被告間即無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尚不待言,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反徵被告徐有得於本院在89年7月3日依玉山商銀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24764號支付命令、89年度票字第21671號本票裁定前,即恰將伊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成徐詩婷之客觀事實。是以,被告徐有得此部分抗辯,容有違誤,委無足取。
㈣本院業已確認本件被告間至110年10月25日止存有系爭準備
金債權,詳如上述,系爭保險契約業終止與否,既與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否不生影響,本件原告又僅係以確認本件被告間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為其請求,本院自毋庸就原告或執行法院得否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一事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有得就系爭保險契約確至110年10月25日時各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具有23萬3,751元、39萬2,681元,共62萬6,43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本件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保單號碼險種名稱查詢基準日保單狀況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退未到期保費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墊繳本金墊繳利息1AG00000000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110年10月25日繳費期滿233,751000002Z000000000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110年10月25日繳費期滿392,68100000總計626,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