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457號上訴人 王凱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孫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378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本息及62萬1,000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9,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佳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