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鄭燈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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