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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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曜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曜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9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且家中有二名幼子需抗告人照顧扶養,請給予較輕之刑責,使抗告人有自新改過之機會,並能以正當工作維持家中經濟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曜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3月+4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戕
害自身身體健康,雖未危及他人,惟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仍無法遠離毒品,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適當。至抗告人另指其家庭成員之狀況等情,惟此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容有誤解。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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