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25號抗告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無預警停飛,造成伊必需賠償滯留海外旅客相關食宿旅費,伊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復興航空賠償新臺幣(下同)175萬2356元(下稱系爭債權)。惟因無法要求業者開立與復興航空取消航班有關之單據,只能從受影響日期、取消之航班與相關食宿日期、地區之單據比對,作為佐證。於此情形,由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相對人復興航空破產管理人不應以伊舉證困難,而將系爭債權剔除。原裁定依相對人之異議,不准系爭債權加入破產債權,有所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
三、依抗告人108年6月13日回復相對人之函文所載:「…本公司前向貴單位申報破產債權4,070,832元,其中1,752,356元為因復興航空停飛造成本公司為能順利讓履客返台額外機票及住宿成本,(詳參附件二)」等詞(見本院卷第27)以觀,可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報系爭債權為破產債權,係提出上開函文所附「滯外團體成本明細表、費用申請書、開票確認單、中華航空公司開票申請單、票根、團隊費用結算單、出票確認單、應付憑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79頁)為證。惟觀諸上開證據,均無載明與復興航空停飛相關,或經復興航空或其指定機構承認、確認之文義,形式上無從證明抗告人對復興航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相對人因而對系爭債權提出異議,原裁定並依相對人異議將系爭債權剔除,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倘認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即應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資解決,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