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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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秋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禹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 黃俊雄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工具箱3組,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