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告 曾麗琴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揚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陳怡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421元(含資遣費142,077元、退休金473,16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8日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10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退休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77元,及自106年5月28日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7年2月27日起任職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擔任生鮮部熟食區之廚師,於94年11月2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適用新制,並依該條例保留舊制年資。嗣於98年9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因股骨頸骨折入院,請公傷假二年後返回工作崗位,且因此職業災害導致左下肢約短2公分,無法長時間站立,有必要調整工作內容,經兩造於100年9月2日協商結果,被告將原告調往客服部之價格室,從事啟動電腦伺服器、打標卡、Keyin資料之工作,此工作內容無須站立係為原告得以勝任。詎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告知原告,自4月1日起原告將調到客服部客服課擔任客服櫃台人員,客服工作繁複,包含諮詢、客戶服務、退換貨、停車場之代幣消磁、收銀等,且櫃台高度較高,有客人時必須站立服務,每日站立時間遠遠超過原本之工作,非原告所能勝任。原告於知悉上情之隔天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4月17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106年4月2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09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片面調動職務,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1條規定,原告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不合法,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以自請退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故被告應於5月28日前給付資遣費,如未給付,則從此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告知原告,自4月1日將原告調往客服,因原告受有職業災害,醫生診斷證明指出,應避免久站與避免蹲下,然客服之工作需長時間久站,且須搬重物,而搬重物時,需蹲下穩住重心,依原告之身體狀態,非原告之體能所能負荷,故該調動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虞。原告聲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雖於調解時被告曾說明,客服工作在沒有客人的時候可以坐著,搬重物也無須隨時一直搬,且為小範圍之工作區域。然依原告於上班期間所拍攝之影片顯示(原證1),在一個小時的影片中,僅剩不到數分鐘的可坐時間,相對於價格室之工作內容,站立時間較長,且搬重物所造成膝蓋負擔是一時性非累積性,又原告因傷而不適蹲下,一次的搬重物行為可能導致原告更大的傷害,被告上開調動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之規定,原告依同法第14條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實屬有據,並得要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新制年資為自94年11月26日至106年4月28日計11.5年,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105年10月至106年3月)平均薪資23,807元【計算式:(26,075+26,075+19,386+26,122+26,122+26,122)÷(31+30+31+31+28+31)×30=24,709】,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42,077元(計算式:
24,709×11.5÷2=142,0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否認被告主張於6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應係以被告於4月28日收受原告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即被告所為調動不具有企業經上所必須、客服部客服課之工作非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被告提出被證4、5皆僅10分鐘短暫時間,皆為較不忙碌時間,不足證明原告於上班時間內皆可以坐姿處理事務),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時,無須被告同意,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原告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亦非以6月13日為基準。若不能依上開條文合法終止,亦以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為由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待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被告同意,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兩造之勞動契約即於4月28日終止。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9號裁判,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勞退新制資遣費142,077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77元,及自106年5月28日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7年2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熟食課營業員,並於100年9月1日調動至客服部價格室,擔任助理一職,負責打標籤之工作。嗣被告公司因營運需要,進行店內人力結構與職務調整,價格室之打標籤工作將因應組織經營業務與工作效能變動需要,分配至其他單位現職人員工作中,不再設置專職之打標籤人員。被告公司客服經理及人資主管乃於106年3月27日與原告進行面談,告知將於106年4月1日安排原告調至客服部客服課,協助顧客臨櫃服務等工作,而客服中心櫃檯內有配置座椅,可視狀況自由坐下或站立,無須長時間久站,工作時段並有另名同仁與原告一同分攤工作,且被告公司會先進行職務訓練,讓原告熟稔工作內容,若原告於工作中遇到任何狀況,可隨時與客服經理反應,被告公司亦會提供協助。原告即於106年4月1日至客服部客服課報到履職,且於客服部客服課工作期間,原告從未反應有任何需要協助或是體能無法勝任之情形。詎原告於客服部客服課工作將近1個月後,忽於106年4月2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975號及臺中英才郵局第1189號存證信函,又於106年4月28日再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984號存證信函,主張因客服部客服課之工作需長時間久站,無法勝任,調動不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若無法終止,則依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云云。被告基於善意,於106年5月2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再次向原告說明調職工作內容無須長時間久站。詎原告仍置之不理,於106年5月11日起開始無故曠職,被告乃於106年6月1日寄發臺中福安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促請原告履職,否則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詎原告仍繼續無故曠職,被告乃於106年6月5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於文到後3日內函覆確認是否辦理退休,否則兩造勞動契約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該存證信函於106年6月10日送達予原告,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6月13日終止。
(二)被告對原告之調職合法,原告於調職一段期間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6月13日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蓋:原告調動至客服部客服課後之工作內容為:「兌換停車代幣、顧客消費諮詢、辦理退換貨、商品送修、為消費者辦理會員卡(將會員資料輸入電腦中)、兌換贈品、換購商品結帳、接聽顧客來電」等,客服中心櫃檯並配有座椅,可視狀況自由站立或坐下,無需長時間久站,於工作時段亦有另名員工與原告一同分攤工作,搬運重物工作亦係由另名員工負責,原告無需搬運重物;又客服櫃檯工作區域為小範圍,縱需站立走動,亦僅小範圍走動,且原告亦於工作時間,自行選擇站立跟同事聊天,亦可選擇坐著,且客服部客服課之工作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以勝任,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可證。即於106年4月24日上午9時20分至9時3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被證4光碟檔案01)及該段畫面於「9時20分14秒」、「9時29分11秒」、「9時29分44秒」、「9時29分59秒」截圖,顯示原告於沒有顧客時亦自行選擇站立與另名同仁聊天,且搬運重物工作係由另名員工負責,原告僅在旁觀看。於106年4月24日下午12時50分至12時59分之監視錄影畫面(被證4光碟檔案02)及該段畫面於「12時51分29秒」、「12時52分01秒」、「12時57分01秒」、「12時57分17秒」之截圖,顯示原告可坐著替顧客服務,且無顧客時,亦可坐著休息,無需長時間久站。則客服部客服課之工作內容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被告之調職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之原則。至原告提出之證1影片,為原告自行找人拍攝,且從影片內容,可知原告縱於無顧客時亦自行站立而非坐著,諒係知悉有人在拍攝乃刻意營造「長時間站立替顧客服務」之現象,該證1之影片無法作為支持原告主張之證據;且原告僅空言伊無法長時間久站,卻未見原告就此有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不可採信。被告公司所為之調職係為企業經營之所需,對於原告之工資、其他勞動條件以及工作地點,亦無不利之變更,且調動後之工作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亦無侵害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之疑慮,被告公司所為之調職即為合法。原告以調職不合法為,於106年4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106年5月11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經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6年6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
(三)觀諸原告於106年5月-105年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被證8),可知原告106年5月份工資8,387元(計算式:26,000-17,613曠職扣款=8,387)、106年4月份工資26,000元、106年3月份工資26,000元、106年2月份工資26,000元、106年1月份工資26,000元、105年12月份工資19,291元(計算式:26,000-6,709病假扣款=19,291),原告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即106年6月13日前之平均工資為21,946元【計算式:(8,387+26,000+26,000+26,000+26,000+19,291)÷6=21,94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基於善意,於計算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時,原應為351,136元(原告自87年2月24日任職,至94年11月18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為止,舊制工作年資7年9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與16個基數後,原告舊制退休金原應為351,136元(計算式:21,946×16=351,136),被告從優以原告每月薪資總額26,000元為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退休金為416,000元,被告並已於106年7月27日將退休金以面額416,000元支票給付予原告,有原告簽立之退休金支票簽收單及掛號回執(被證7)可證。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由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6年6月13日終止,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被告公司業已從優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416,000元,並於106年7月27將退休金支票給付予原告(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甚至高於原告請求之退休金395,344元),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一)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87年2月27日起任職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擔任生鮮部熟食區之廚師,94年11月2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適用新制,並依該條例保留舊制年資。
(二)原告98年9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因股骨頸骨折入院,請公傷假二年後返回工作崗位。
(三)兩造於100年9月2日之協商結果,被告將原告調往客服部之價格室,從事啟動電腦伺服器、打標卡、Keyin資料之工作,此工作內容無須站立係為原告得以勝任。
(四)原告於106年3月2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4月17日調解不成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因股骨頸骨折入院,請公傷假二年後返回工作崗位,經兩造於100年9月2日協商後,被告將原告調往客服部之價格室,從事啟動電腦伺服器、打標卡、Keyin資料之工作,並於106年3月27日與原告進行面談,告知將於106年4月1日安排原告調至客服部客服課,協助顧客臨櫃服務等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該調職行為違反「調動五原則」,自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原告工作內容為調動,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查:
(一)按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又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固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常見現象,且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惟調職命令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上之見解,係採所謂之勞動契約說(或稱限定的合意說),即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調職命令僅是勞務指揮之一種事實行為,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調職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外時,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未得勞工之同意時,調職對勞工不生拘束力。若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法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益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一般所謂之「調動五原則」),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縱使勞資雙方有資方得調動勞方職務之合意,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權之行使,至少須符合調職五原則等規範,方為合法有效。
(二)經查,原告於98年9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因股骨頸骨折入院,請公傷假二年後返回工作崗位,經兩造於100年9月2日協商後,被告將原告調往客服部之價格室,從事啟動電腦伺服器、打標卡、Keyin資料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在於106年3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從同年4月1日起調往客服部客服課擔任客服櫃檯人員。而本件原告於4月28日寄存證信函之後,卻又於5月1日至10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復又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於5月12日起未前往任職,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則該調動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已非無疑。且核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客服部價格室人員時,客服部價格室人員編制僅有原告一人,有被告提出106年3月7日時被告公司之客服部組織圖可稽(本院卷第99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7頁末3行),而原告原先擔任價格室打標人員之職務內容僅負責打標籤、列印報表等一般行政工作,此工作並非被告公司主要業務,洵屬有據,而前揭打標籤、列印報表之工作,並非不可由其它人員替代,而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客服部價格室人員之前,被告公司打標籤、列印報表之工作僅由計時人員加以支援,尚無專職人員負責,顯然被告公司為了因應原告職業災害,已特別為原告而在價格室設置專職人員,並由原告從事打標籤及列印報表之工作,實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之規定。
(三)至於原告稱新工作無法勝任云云,經查,原告自承其得勝任之工作為價格室跟原本的工作亦即廚師。然廚師工作,依一般社會常情,本質上反倒比原告所從事價格室及客服櫃臺更須長時間站立,倘若以站立時間作為區別,難謂客服櫃檯工作,比廚師及價格室工作更需站立;而原告又自承:廚師工作因為伊作了二十幾年,知道什麼時候可以抽空坐下來等語,至於原告為何無法勝任客服櫃台之新工作,原告則自稱:因為伊已經60幾歲,已經快到退休年齡,我想說做到65歲就不用作,現在分到客服櫃台,伊就要重新學習,伊眼睛、腳都不好,伊之前的長官寧願不要業績,也願意讓伊留在價格室等情(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原告就是因為擔任廚師才受有職災,被告公司認為廚師不適合原告。就原告擔任客服人員,被告也有提供相關訓練,只是原告年紀大,不願意學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大致相符,而針對被告所質疑原告不願意學習乙節,原告則自承:伊並不是不想學東西,因為這個工作內容很雜,要處理退貨、接總機、廣播、配送、收銀、辦ETC及銀行滿額禮、客人停車換代幣等語(同上頁反面),而原告所從事新工作之情形,由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以參,確實縱需站立走動,亦僅為小範圍走動,且原告亦於工作時間,得自行選擇站立跟同事聊天,亦可選擇稍坐休息,亦有卷附光碟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故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提證據,認本件由原告所述,其主要認為不能勝任新工作之客服櫃檯,僅係因為客服櫃臺所要從事之事務對原告而言,較為煩雜,但經核卷內資料以觀,上開新工作之客服櫃檯,並非全然無空閒時間稍坐休息,「客觀上」顯然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得勝任,僅係原告「主觀上」對該新工作有所排斥,且被告稱價格室與客服櫃檯,兩工作之薪水相同(本院卷第67頁反面),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舉證,亦難謂新工作之調動,有何不利益變更。故新工作之性質對原告而言,非不能透過學習加以熟稔,從而,原告以其已年紀逾60歲,無法久站為由,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事由,洵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聽說為何客服部會出缺的原因,是客服部有一個人員跟店長不合,所以店長把該人調到麵包部,麵包部有出缺,是因為麵包部另一個人被調到剁肉部,麵包部出缺的人本身是麵包師傅,本身已經60多歲,卻調到剁肉部,所以原告懷疑是否要讓該麵包師傅自己退休,以免給付資遣費,原告懷疑被告對原告也有可能是這樣的情形云云。然查,就上揭部分,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若被告公司真有意為之,則在原告98年職業災害之後,即得藉詞各種事由迫使原告自願離職,殊無必要在原告98年職業災害之後,兩造又於原告請公傷假二年後返回工作崗位時,於100年9月2日協商後將原告調動於客服部之打標室之理,且觀原告亦自承有告知被告於106年5月會自願退休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末3行),則對照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新工作之時間為106年4月1日開始,顯然被告公司之調動,確實是為了因應原告即將於106年5月退休,乃將原先原告所從事不具不可替代性之事務工作,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綜合公司業務安排,而將原告調往仍得於職務進行當中稍坐下休息之客服櫃檯,並將原告舊工作分配於其它人員支援,此顯為企業經營所必須。且原告亦自承價格室是客服部底下的一個科室,被告將價格室裁撤,將原告改到客服櫃台,故不論新工作或舊工作,原告均隸屬於客服部門,故比較新舊工作,既均隸屬於相同部門,堪認新舊工作之屬性應係相似,難謂原告於同部門底下價格室得勝任,而客服櫃檯即有不能勝任事由,故就原告所舉之證,僅能證明系爭客服櫃檯工作,為原告主觀上排斥,但未達客觀上不能勝任,原告就此並未善盡舉證之責,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由原先客服部價格室,調動至客服部客服櫃檯,非原告所能勝任,認被告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3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乙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對於調動後之客服櫃檯工作,並非客觀上有何不能勝任之事由,僅係原告主觀上對該工作不熟稔而生厭倦之意,且綜合原告98年職業災害後,被告即於原告請公傷假二年後於100年復職時,與原告協商後將原告調往客服部價格室,已體恤原告身體狀況而為安排,而本次調動,顯係因原告距離退休年紀不久,被告公司考量原告退休時間及企業經營需求,而將原告調往同屬客服部門底下之客服櫃檯,故綜合以上等情,難謂被告公司之調動,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3款之事由,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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