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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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鵬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即行動電話(廠牌:SUGARF7MINI、SAMSUNGJA5)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鵬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見 涂欣宗 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正臨停卸貨,涂欣宗送貨進入某商店內,該小貨車車門未鎖,周遭又無人,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停放上列地點之涂欣宗所駕駛上述小貨車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2具(廠牌:SUGARF7MINI玫瑰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及廠牌:SAMSUNGJA5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述機車往鶯歌方向逃離現場。嗣經涂欣宗察覺報警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鵬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欣宗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李志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當時有罹患強迫症,導致其為本件之各次竊盜犯行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患有精神障礙(強迫症),看到手機就會莫名的想去拿,我並沒有拿去賣,本來想還被害人,但是因為被收押了,所以都沒有機會還給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然查,被告均是看到路旁有人或因送貨進入商店,趁車門未鎖之際,打開他人車門,再竊取他人車內之側背包、包包、或手機、平板電腦等財物,其中大部分是竊取他人之包包或背包,雖然有些背包或包包內也放了手機,但除了手機外,被告亦同時拿走了其他的財物,又被告亦有於事後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持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5000元花用殆盡,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另案偵訊時即供稱:因為伊從6月多車禍之後,雙手骨折,需要醫藥費,且伊無法工作,伊為了生活而行竊等語(詳見106年度偵字第26984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
伊這2、3個月積極犯案之原因是伊於5月發生重大車禍,導致手指骨折,完全無法出門工作等語;後於本院另案訊問時自承:伊知道偷東西是違法等語(詳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12號卷第32頁);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供稱:因為那時候會犯案是因為伊受傷,沒有辦法工作,經濟困頓,才從事這樣的行為等語(詳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12號卷第15
6頁反面)。依據被告上開所陳,被告仍得意識到其偷竊屬違法行為,也知悉其於案發時所為之作為究為何,並坦認其犯案之動機係迫於經濟困頓所致,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者,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偵查期間,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均能鉅細靡遺回答,並進而逐一提出辯駁等情,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形,自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洵無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
㈡、被告確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竊盜行為且當時意識正常,並能辨識其竊盜行為為違法行為,亦見被告並無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被告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依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是其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是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李志鵬⒈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7月、7月確定;⒊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⒋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⒈至⒉所示之數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刑期自102年2月1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5月9日);編號⒊至⒍所示數罪,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自104年5月1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月9日),並與前揭編號⒈至⒉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護助字第265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惟該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均無影響前揭編號⒈至⒉所示之罪所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於104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仍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伊患有精神障礙(強迫症),看到手機就想去拿云云。而被告前亦因於106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 鄭英豪 之紅色SAMSUNG手機1支、銀色SAMSUNG手機1支、白色平板電腦1臺等財物),於桃園市龍潭區、大溪區等各處竊取被害人 游源治 、 鍾嘉文 、 陳世芳 、 鍾佳蓉 、 吳冠賢 、 章翔宇 、 宋源禧 、 邱志剛 、 謝禹鵬 、鄭英豪、周忠河等11人之財物之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12號,下稱該案),業經本院該案承辦法官檢附該案相關卷證,送請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於該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略謂:被告雖有罹患輕鬱症,然被告於本次鑑定期間中,說明其於106年10月22日至106年11月5日期間,偷竊行為時意識清楚,並清楚說明犯案動機為失業無經濟來源,當下無飲酒或使用其他非醫療性藥物,無思考障礙與知覺障礙干擾,瞭解偷竊的定義,並清楚自己的行為屬於非法行為,偷竊未見其因此行為感到明顯焦慮或痛苦,並將偷竊所得變賣,行為具有組織性及規劃性等情,亦有該院107年3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086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參以證人即該案精神鑑定醫師 陳淵渝 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伊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任職17年,且有替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被告僅有罹患精神官能性的憂鬱症即輕鬱症,並未罹患強迫症,且依其專業判斷,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至11月間雖有罹患輕鬱症,但被告對於判斷偷竊是違法之能力並未因罹患輕鬱症而有減損之程度,被告在上開期間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6頁)。綜參上情,應認被告僅有罹患輕鬱症之精神疾病,並未罹患強迫症,且其雖罹患輕鬱症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之際,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自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04、942、2337、3148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4日止),素行已有不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暫時無法順利工作導致一時之經濟困頓,即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精神狀態(所犯本案不能解免其責,宜儘速就醫,而杜再犯),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屢屢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惡性非輕,且本案犯行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為行動電話2具、被竊財物價值均非鉅,所生危害程度均尚輕,尚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被告因上述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即廠牌:SUGARF7MINI、SAMSUNGJA5行動電話2具,均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迄未歸還告訴人涂欣宗,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