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誠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106年4月12日釋放出所」,另補充:「蔡家誠前因詐欺及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8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被告蔡家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且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凌晨0時31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家誠於106年8月2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愛賓館」207號房處,因警方實施盤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情節,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6年3月8日上午,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朋友家等語。惟查,被告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俊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