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盜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元發還被害人 萊爾富 便利商店。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持形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無殺傷力),至台北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手持該玩具手槍對準店員戊○○,高喊:「搶劫!」因戊○○抗拒,乙○○即以槍柄敲打戊○○後腦部,並踢戊○○一腳,並以該玩具槍指向戊○○,脅迫戊○○不要動,戊○○不知是玩具槍,兼以遭乙○○毆打,因之不能抗拒而任由乙○○從櫃檯下之櫃子取走店內之零用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迅即駕駛SKH-147號機車逃逸,將安全帽及雨衣丟棄到景美溪橋下。戊○○於案發後立刻報警,並提示該店監視錄影帶,經警循線在台北市○○區○○街○○巷五之三號乙○○住處將乙○○查獲,並扣得其作案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在警訊中所供不實,警察要我交待清楚,但我交待不出來,他們說要請我父母來,我不讓我父母擔心,所以就承認了,其實是我和戊○○說好假裝搶劫,搶來的錢一人一半,戊○○知道那是玩具槍,因為之前我有拿給他看,為了逼真,我假裝打他,我們在他店外談好如何搶,我看他的指示才進來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與戊○○是好友,搶劫是事先說好的,戊○○說有攝影機故拿槍比劃,伊沒有拿槍打渠,伊有 向渠 表示伊拿假槍。警訊、偵訊沒談及虛構搶案,係因那時不知被出賣云云。指定辯護人辯護要旨略稱:本件被告乙○○在警訊中所供不實,被告為了不讓父母擔心,而承認犯行,其實是和戊○○說好假裝搶劫,搶來的錢一人一半,戊○○知道是玩具槍,因為之前有拿給渠看,為了逼真,假裝打渠。被害人戊○○與被告為朋友,其早知被告要行搶,主觀上應有心理準備而非猝然遭劫而無法抗拒,而被告主觀上亦無強盜犯意,此由戊○○於警訊中明知行搶者為被告,竟未指明,而有所保留,亦可得知戊○○明知被告要搶劫,仍叫被告等其店長在時再搶,似有鼓勵被告可趁機行搶之意,使被告認為其願意配合,被告遂於被害人當班時行搶,以為被害人會配合。再由被告之前曾進入超商內喊搶劫,而為戊○○推出門外一次,對於被告再入門內再喊搶劫,戊○○應無害怕或無法抵抗之情,且被告持玩具手槍已亮出一次,對被害人之威嚇性已減低。又強盜罪刑極重,為被告所明知,焉有強盜熟識者,如真欲強盜,於第一次進入超商內即已搶劫完畢,豈有被戊○○推出店外談話,顯違常情。又依被害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被害人並無不敢抗拒之情形,原審雖認為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被害人所稱被害情節諸多矛盾、瑕疵,實難專以渠之供述為唯一罪證,被害人並未直接受到脅迫,本件被告對於取走被害人之財物固不否認,然被告所為既未使被害人致不能抵抗之程度,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無非以被告自己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詞為據,然其等之證詞或有偏頗或有矛盾,似有詳加審酌之餘地。被告犯案前在該超商內喝一瓶蔘茸酒和罐裝啤酒一瓶,已據其及被害人供明,而其與被害人熟識,竟強劫被害人,且搶後回家睡覺,並非逃亡天涯,致警察輕易循線逮捕,其犯罪時思慮衝動異於常人而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今(二十七)日上午下雨,我頭戴覆罩式安全帽(黑色)身著深藍色雨衣,約清晨五時左右進入北市○○區○○路一段八號萊爾富超商,購買蔘茸酒一瓶、罐裝啤酒二瓶、雪茄香煙一根、御飯團二個,我就在該超商內喝酒吃飯團,吸雪茄香煙,同時我再與店員聊天,當我將蔘茸酒一瓶和罐裝啤酒喝下頭昏沉沉的,我也不知道那根筋不對,就走出超商到我輕機車置物箱中取出一把玩具手槍,再回到該超商內,我用槍柄敲店員一下我好像有用腳踢他身體,就叫他不要動,馬上走到櫃台櫃子上拿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我看用塑膠袋裝錢袋子拿了就逃跑」等語。「(問:你與右述萊爾富超商店員是否認識?你當時行搶時操國語?台語?是否與他有恩怨?你當時做案機車是何人所有?車號?)答:我與右述萊爾富超商店員以前就認識,我稱他「賴狗」,我與他住同一社區,我行搶時操國語,我與他並無恩怨,該機車是我朋友( 湯淵智 )借我騎的,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補充?)答:實在,右述所做行為我承認錯了,每次都因酒後亂性造成大錯,我當時神識不清,希望我對我朋友「賴狗」有不當之處能原諒我,再望法官能開恩,重罪輕判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正面)。又被害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員戊○○於警訊時指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遭人搶劫?金額為何?有否報案?)答:我是在今(二十七)早上約六時十五分左右在工作之地點,木柵路一段八號萊爾富超商,遭一名歹徒持槍搶走新台幣約一萬元左右,搶案發生後有向一一○報案,警方沒有多久即到達現場處理。(問:你所述持槍搶劫之人是否認識?有何特徵?持何種武器?)答:持槍搶劫之人我有看過幾次面,是經常在凌晨二時至四時左右到店裡買東西並有時與我聊天,身高約一七0公分左右,臉腮寬寬的、濃眉、臉白、中等身材、體壯,因我尚未當兵所以無法辨識是土製還是制式,只知是鐵質的武器。(問:持槍枝人是否對你施暴?何處受傷?)答:持槍枝人用槍打我頭,並用腳踢我身體,叫我不要動,即走向櫃台搶走新台幣約一萬元左右」等語(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一至十二行)。於偵查時指稱:「(問:警訊所言實在?)答:實在,他被保釋出來後,還叫我為他做假口供,希望能減輕罪行。(問:既是認識為何會搶?)答:二十七日凌晨,他將一瓶蔘茸酒一次喝完,又喝一瓶台灣啤酒,就在我店裡胡說八道,到處走來走去,然後又買一支雪茄抽一半,在我店裡留有二個小時以上,後五點二十左右他走掉,後來我在補貨時他進來,跟我說搶劫,我一看是認識的,以為他開玩笑,我把它推到電動門外,他被我推出後,就有客人進來,他就把槍收起來,安全帽脫下來,又在門外晃,後來陸續有客人進來,等沒有客人時,他叫我出去說,我拿槍你不怕,我叫他別開玩笑,他又把安全帽戴起來,在外面晃約三分鐘。剛好店裡沒有人,他又進來拿著槍對著我,說搶劫,我不讓他搶,他拿著槍把打我後腦,又踢我一腳他從櫃台底下櫃子拿走一萬元的零用金。不是拿收銀機裡的錢,一萬元零用金是公司準備找零用的錢,客人有拿大鈔時可以兌換的錢,當天他在店內喝酒時,有看到零用金放在櫃台下面的櫃子。(問:你被打後你有無制止?)答:我有擋,但還是被他打到頭,我蹲下來他跩我一腳,然後拿到錢就走,我馬上報案,我沒有去追他。(問:你確定是乙○○做的?)答:確定」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五至十二行、背面全部、第三十頁正面全部)。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問:當天情形如何?)答:那天我有跟他說手頭上較緊,他說要搶劫,我說要搶他自己去搶。(問:為何他說你知情?)答:我爸也知道這件事,因為我有欠他修車費,他說如果不還要拖我下水。(問:他搶你們超商?)答:是。(問:有與他在外面講話?)答:有,他叫我配合他,我未答應。(問:他還敢搶?)答:他有喝酒,我一推他即罵我。(問:有打你?)答:在外面沒有。(問:在店內有打你?)答:有,用槍板敲我頭,又踢我一腳。(問:搶後主動報案?)答:是。(問:有說一起配合搶?)答:他之前有講過,我不答應。(問:之前有答應他?)答:我敷衍他說隨便你,我說你要搶等我們店長在時再搶不要影響我。(問:有抗拒?)答:推出去,第一次推他出去,他以三字經罵我說【給我搶又怎樣】,我說等我店長來再搶,來來去去四、五次,那時有個老伯在那,他等老伯走了進來搶。(問:你如何應變?)答:我嚇到,他拿把看起來像真槍,我會害怕。(問:為何用槍械打你頭?)答:有,我用手檔也打到,進來出去不到十秒鐘。(問:他怎知錢放那?)答:他常來店裡,有時客人拿大鈔來時,我就從下面櫃子拿錢出來找」等語(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三至五行、第八至十二行、第三十一頁正面全部、背面全部、第三十二頁正面全部)。其指訴被告搶劫之過程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在警訊中所供不實,警察要我交待清楚,但我交待不出來,他們說要請我父母來,我不讓我父母擔心,所以就承認了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伊與戊○○是好友,其實是伊和戊○○說好假裝搶劫,搶來的錢一人一半,戊○○知道那是玩具槍,因為之前伊有拿給渠看,為了逼真,伊假裝打渠,伊等在店外談好如何搶,伊看渠的指示才進來搶,戊○○說有攝影機故拿槍比劃,伊沒有拿槍打渠,伊有向渠表示伊拿假槍。警訊、偵訊沒談及虛構搶案,係因那時不知被出賣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業經被害人戊○○堅決否認其事,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我是上大夜班,他約凌晨二點來找我買一瓶蔘茸酒,他叫我請他喝,他喝完後,又要我給他些錢我說沒有,我又請他二瓶台灣啤酒,他喝完在我櫃台後閒聊,我們說及玩車、茶葉蛋如何煮,後他提及他們要搶銀行問我是否要參與,我說我不要,後尚談及搶一位老人」「那是他五點多穿雨衣,他拿槍說【搶劫】,我說你別開玩笑,順勢要推他出去,他說誰跟你在開玩笑,就用槍托打我頭部,我頭腫一塊,他尚踹我一腳,我就倒下,他尚將香煙處之香煙弄倒,他就進櫃檯拿了一個我裝錢之袋子,他共打我二下頭,第二下我以左手擋」「(問:被告說你事前講好要搶的?)答:不可能,我不可能為這一萬元而自毀前程。(問:你有無對被告說過,你要搶等我店長來再搶?)答:因我覺得他喝醉了,故要與他拖延。(問:如何報警?)答:打一一○。(問:報警後有無扣乙○○之機子?)答:沒有。(問:你們店與警察有無連線?)答:沒有。(問:你如何稱被告?以前知道他名字?)答:① 黃毛 ②不知道,該案後才知道。(問:他如何叫你?你有無去過他家?)答:①賴狗②沒有。(問:他有無去過你家?)答:有,一次。(問:知道他家地址?)答:知道方向,不知正確位置。(問:你有欠乙○○錢?)答:沒有,他曾介紹我去他朋友處修機車,我是欠那機車老板,不是欠他。(問:為何報案時未說出他身分?)答:我僅稱他【黃毛】,沒有告訴警方住處,因我擔心乙○○報復。我有叫警方去問別人。(問:乙○○有叫你做假口供?)答:有,約交保後他去找我一直罵我,後說我不幫他講假口供,我在外面也別想有好日子過。(問:商店你值的大夜班,每日收入多少?)答:七、八千元,被搶的一萬元係店的零用金。(問:被告說係與你講好的?)答:若是如此,我報案後就不用指出他涉案,也不要指認他就好」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強劫得手後,被害人立即向警察報案並指明搶匪為何人,使警察得以循線查獲被告,如被告與被害人確實套好,被害人何必指明搶匪為何人,而使內情曝光;且既是套好,被告為何竟以沈重之槍柄擊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痛苦蹲下;足見被害人戊○○對被告強劫其財物大表不滿,亦可知被害人確未與被告串謀本件犯行,被告所辯無非其事後畏罪之遁詞,不足採信,
四、次查該玩具槍係仿OIMI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雖無殺傷力,惟甚為沈重,大小外形與真槍酷似,被害人戊○○陳稱不知該槍是玩具槍,會害怕而不敢反抗等語,可以採信。該錄影帶對被告持槍強劫之過程,因遭警察於翻拍成相片時不慎毀損而充滿雜訊,無從勘驗,惟在謷局與被告一同勘驗該錄影帶之警員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錄影帶最重要那一段有雜訊?)答:當時先將錄影帶拷貝翻拍。我們是先將時間設定於重點之一段開始翻拍。我在現場有看到製作翻拍的過程,好像是他們把原本要作為拷貝帶的內容,有些反而考到了證物的錄影帶上」「這錄影帶的格式和一般家庭的錄影帶不同,當時拷貝時走道不一,故出現這一段雜訊內容。我是送去台北市刑警隊鑑識中心鑑定拷貝」「錄影帶中看出被告當時有嚇令店員蹲下,並自己走過去拿錢。當時被告自己承認喝了酒,不知為什麼就想搶店員」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正面第一至五行、第九至十二行、第五十三頁正面第二、三行、第五十三頁正面第七、八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派出所送去錄影帶含有雜訊?)答:要送去鑑識中心翻拍成相片而不慎於拷貝中弄壞。(問:送去前有無看過錄影帶內容?)答:有二次。(問:所看之內容為何?)答:從錄影帶中可以確定被告與店員認識,但該店員做他的職務工作如拖地,後被告有拿槍指著他,好像有對他講話,因為錄影帶沒有聲音,再對他打二、三下【用槍托】,該店員就蹲下去,被告後進櫃檯自取財物。(問:從錄影帶中可否看出他們【指被告與該店員】是套好的?)答:不可能,因為被告在該店留很久一直伺機做案,店員雖有走出去,但沒與被告聊,聊天係被告一開始進店與他聊,後他【指被告】再進進出出該店,該店員沒有理他,被告甫被送到三組時有承認他做該搶案」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警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看到錄影帶?係何情形?)答:看到被告拿槍打店員約五、六下。(問:被告是否有把槍交給店員看?)答:我沒看到這一段。被害人當時來報案,稱被綽號【黃毛】者行搶並提供錄影帶,被告原先並不承認,後來我在他機車上找到玩具槍。做案雨衣、安全帽被告稱已丟到景美溪橋下。至於搶來的錢,因撞到等紅綠燈的車後面而掉了。被告並未說搶劫是與店員套好的行為。我有問他為何大家都認識還行搶,豈不容易行跡敗露,但他支開話題未回應。(問:被告涉嫌以強暴方式行搶,螢幕是否有呈現槍有真的打下去?)答:店員是真的被打的縮在一角。(問:錢是誰拿的?)答:是被告自己把錢抓成一包裝在袋子裡,當時我們有問他酒醒了沒,他答是,我們才做筆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正面第一至十一行、背面第八至十二行、第五十三頁正面第五、六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到現場情形如何?)答:我去時戊○○有說被綽號【黃毛】的人搶,他當時很害怕,我向他要錄影帶。(問:有無問及【黃毛】之真實姓名?)答:有問,但他不知道,僅知道其綽號,並提供三地方可能係黃毛出入處,有中和、永和及萬芳社區。(問:如何偵破?)答:我去萬芳社區一一詢問,恰問及他父親,當時被告在睡覺並帶有酒意,原矢口否認,後帶去派出所看錄影帶,他不得已才承認。(問:那搶案經過為何?)答:被告拿槍托打他頭部二、三下,戊○○抱頭蹲下,從錄影帶有看到他打其眉部處,被告自己拉開收銀機拿錢裝到塑膠袋裡。(問:製作筆錄時被告之精神狀態?)答:我們係待其酒醒後問其狀態正常始製作筆錄,並沒有出於不正之手段。(問:有無從錄影帶內看出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無套搶案等情?)答:看不出來。(問:玩具槍與真槍比較如何?)答:重量、外觀很近似。(問:當時被害人情狀如何?)答:他很緊張表示被搶了,且表示該盜匪為綽號黃毛之人並提及有錄影帶可為憑等情」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查證人丁○○、丙○○與被告無寃無仇,錄影帶受損又非其等所為,自不可能僅為辦案之績效而羅織被告入重罪,其等證言洵堪採信。雖監視錄影帶受損致無法全覽被告搶劫之整個過程,惟依上開證人即警員丙○○、丁○○之證詞,益可佐證被告確有強盜之犯行。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案前在該超商內喝一瓶蔘茸酒和罐裝啤酒一瓶,而其與被害人熟識,竟強劫被害人,且搶後回家睡覺,並非逃亡天涯,致警察輕易循線逮捕,其犯罪時思慮衝動異於常人而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等語。惟查觀乎被告經警查獲之後,其於警訊時就犯案之過程陳述甚為明確,又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製作筆錄時被告之精神狀態?)答:我們係待其酒醒後問其狀態正常始製作筆錄,並沒有出於不正之手段。」等語。再參以被告於行搶後即回家睡覺,顯見其犯罪之進行,均在其自主決意下進行,且被告犯罪後尚且湮滅所用之雨衣及安全帽,足見被告犯罪時精神正常,並無精神耗弱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查被告犯罪時所持之扣案之玩具手槍,經鑑驗結果,認係仿IMI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壹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被告持以擊打被害人戊○○頭部,並脅迫戊○○,足以令戊○○不能抗拒,戊○○因而任由被告強取一萬元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精神正常,並無精神耗弱情形,有如上述,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有精神耗弱情形,而理由欄確記載被告其犯罪時思慮衝動異於常人而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等詞,亦未敘明究是否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一萬元,雖被告供稱於逃逸之時因機車搖晃並不知贓款是否掉落等語(偵查卷第五頁),惟被告既自稱不知贓款有無掉落,顯見不能證明該一萬元贓款已滅失,原審未併予宣告發還被害人,亦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伊與戊○○為朋友,與 賴某 聊天,聽渠說手頭緊,方與賴某商談搶超商之事。何以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不直接指明行搶者為伊,而僅報案而已,故戊○○似有意隱瞞實情。由戊○○於偵查、原審中所為之證詞可知,賴某稱「隨便你」、「我說你要搶等我們店長在時你再搶」「第一次推他出去,他以三字經罵我說,給我搶又怎樣,我說等我店長來再搶」等詞,似有鼓勵伊可趁機行搶,使伊認賴某願配合,遂於賴某當班時行搶。據戊○○證詞可知渠已知伊要行搶,且已拿一把槍進店內而為賴某推出門外一次,則伊再入門內再喊搶劫,賴某應無害怕或無法抵抗之情,伊持玩具手槍僅做勢要打賴某,實未真正以槍柄毆及賴某。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為重要證物,卻因警察疏失而毀損,不能放映伊施暴畫面,無法證明伊確有強盜犯行。一般強盜,第一次即行搶,焉有被推出店外,事跡敗露,又不速離現場,故伊顯無強盜真意與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害人戊○○確未與被告套好讓被告搶劫,理由均已詳述如上,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曾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玩具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四九八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所有,為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一萬元,因不能證明已遭滅失,應諭知發還被害人萊爾富便利商店。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②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③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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