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二)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榮彬
陳麗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O二號, 中華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一八、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以 陳枝財 、 林添丁 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0四一六六六號之本票壹張,及偽造陳枝財名義之借據上偽造之陳枝財、林添丁簽名及指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後與另犯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同法院於七十五年七月九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再經本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又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向甲○○、乙○○○夫婦佯稱合夥購買魚貨轉售牟利,或購買廢船,俟政府收購後轉售圖利,雙方約定由甲○○夫婦出資,丁○○負責購貨,以出貨及進貨差價之二分之一分紅,使甲○○、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丁○○買魚、買船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各次詐騙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丁○○得款之後,並未購買魚貨,而全部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又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謀偽造本票及借據向乙○○○詐財,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處所,在票號O四一六六六號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分別偽造陳枝財、林添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發票日期之年應係八十二年,誤寫為八十一年),到期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以偽造陳枝財、林添丁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同期間再由丁○○書寫陳枝財借用一百萬元,由林添丁為保證人之借據乙紙,再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在立據人、保證人欄下,偽造陳枝財、林添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以偽造陳枝財為借款人,林添丁為保證人,借用一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並推由丁○○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連同陳枝財所遺失之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大湖村田地所有權狀一紙用以為借款之保證,在宜蘭市○○路○○○號向乙○○○佯以借款為由商借一百萬元,致乙○○○誤信係陳枝財借款,如數交付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枝財、林添丁;丁○○得款後則用以清償其所欠之賭債。另於八十二年三至五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向 吳三寶 之母 吳鄭 阿屘 詐稱介紹大陸妹予甲○○之弟吳三寶為妻,使 吳鄭阿屘 信以為真,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十四日、五月下旬分別交付丁○○介紹費用五萬元、十萬元、四萬元共計約十九萬元。嗣丁○○交付由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四十萬、五十萬、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及由 詹進財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票號ZN八三八五O
O、金額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一張予甲○○當為魚貨紅利,詎屆期上揭支票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均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且丁○○避不見面,甲○○夫婦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並循線查獲其他案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與 吳氏 夫婦素有金錢往來,惟並無合夥關係,所欠之九百多萬元為借款,而非合夥買魚之貨款;伊雖有向甲○○之母吳鄭阿屘取得二十萬元,然該筆款項係向 吳母 所借之借款,並非介紹大陸妹之費用;至於陳枝財借款之事,係丙○○想借款,透過伊介紹而認識吳氏夫婦,丙○○持上開本票、借據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伊轉交吳氏夫婦借款,至於吳氏有無交款一百萬元與丙○○,伊並不知情,本票及借據並非其偽造;伊在調查站訊問時曾遭非法取供,調查站筆錄之自白內容並不實在;復依告訴人所提之欠款明細表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時載明我共欠四十一萬元,而未列入以陳枝財本票所借之一百萬元,足見該一百萬元非我所借,其該借款係丙○○以湖東房屋向告訴人為抵押借款,並收取三次利息;另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⒖等五項款項,並未註記係買魚、蟹管、九孔等字樣外,尚有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買魚二十萬元,並未列入告訴範圍,足見其指訴與事實不符;我並未與大陸人士有任何來往,亦未在該地經商,不可能向吳鄭阿屘假稱介紹大陸妹給吳三寶為妻,吳鄭阿屘顯係臨訟編飾 云云 ,並聲請傳訊證人丙○○。惟查:
㈠關於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時是否曾遭受不法取供乙節,業據法務部
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宜法字第八九0一0六號函略以:「本站係蒐獲具體犯罪事證後,奉准約談丁○○;黃嫌到站應訊時,坦承犯罪事實及經過。本案偵辦過程及參與偵訊之同仁,均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嚴守辦案紀律,絕無以不當、不法方式取證,或刑求逼供情事」等語,有該函文附在本院卷可稽。參以,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調查筆錄實在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且被告就其所辯:伊在調查站訊問時曾遭非法取供,調查站筆錄之自白內容並不實在云云,又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所辯遭非法取供等語,自不足採。
㈡右揭以合夥為由向吳氏夫婦詐得如附表所示買魚及買船貨款供清償賭債等情,業
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伊在向甲○○數度以支票調現借款後,二人因此熟識,所以在八十年底伊向 吳某 夫婦提議合夥做漁貨買賣生意,由甲○○夫婦出資,伊本人出面購貨;自八十年底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拆夥,共合夥一年半;...伊實際共私自挪用貨款柒佰捌拾餘萬元,至於該貨款明細上之玖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乃係加計利息之故;...伊確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甲○○夫婦詐稱欲投資購買報廢船隻,俟漁業蒐購單位購買時,再以高價繳售,以賺取差額,但實際上伊並未購買報廢船隻,而將前述欲購船之壹佰貳拾萬元償還伊積欠賭場之賭債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調查筆錄實在,共(詐騙)七百多萬元,是以合夥為名義,實際上是用以賭博,是在宜蘭市賭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背面)。所供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梁昭菜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乙○○○在七、八月前開始陸續向我借了七百萬元左右,再轉給丁○○,我知道丁○○拿錢是要作海鮮生意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一八號卷第二十一頁)相符,並有丁○○借款明細表及前開丁○○簽發不兌現之支票三張附卷可稽。另據證人 李秋香 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中亦供證:據丁○○向我親口表示,渠與甲○○合夥是假,其實是向甲○○詐財,渠假裝向甲○○宣稱要進貨,然後向甲○○索款,但丁○○實際並未進漁貨,而將甲○○交予渠之貨款侵占入己;另丁○○亦以購買廢船向甲○○詐財,事實上丁○○係將前述詐騙所得之款項侵吞,並將所得款用於賭場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卷第五頁);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證稱:丁○○沒有做魚貨買賣,他向乙○○○拿的錢,是拿去賭博云云(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一八號卷第六十一頁)。觀諸該證人李秋香在原法院供陳:渠原與被告住在校舍路五十九巷三弄十三號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復在原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准許被告丁○○交保之當日,曾提供二十萬元之現款到院為被告辦理交保之情狀(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刑事保證書、第九十九頁保證金收據),自可得見二人交情匪淺,果非確然有此情事,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非出於虛構而可採。雖證人李秋香嗣後翻異前供改稱:調查站筆錄是調查站的人叫渠簽名就好,詐欺之事係聽甲○○、乙○○○夫婦說的等語;然核與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不符,依案重初供之理論,自以證人李秋香先前之供述較為可信;其嗣後翻異前供,應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查,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以合夥購買魚貨及舊船,向其詐騙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並提出明細表乙紙為證(見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卷第七、八頁),公訴人並據以起訴。雖原審依卷附(上揭卷第十五頁)被告簽字記事簿認詐得之金額為九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惟查該明細表上屬於購買漁貨及船隻者,僅如附表所示之八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帳冊可資證明確係以購買漁貨及船隻為由借款。參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僅承認以購買船隻詐騙一百二十萬元外,以購買魚貨詐騙部分約僅七百八十餘萬元而已,其以購買魚貨及船隻詐騙之金額應以附表所示(即按告訴人所指之明細表扣除非買魚貨及船隻部分之款)之八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為正確。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調查中曾具狀要求調取其所簽發之臺灣省合庫金庫宜蘭支庫,及花蓮區中小企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三張(詳卷附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聲請狀),以證明各該支票均由告訴人夫婦提示兌領,雙方係長期借貸關係,並無詐欺情事,另提出其與乙○○○之談話錄音以為證明二者之間有金錢借貸。然查上開支票經本院更審前調取後,固見有部分為告訴人夫婦所提示兌領,告訴人乙○○○亦承認有提領該部分支票清償借款,且告訴人並不否認雙方有金錢借貸關係;惟本案此部分所認定之詐欺事實,係被告以買魚貨及船隻詐財行為,核與單純之借款無關;因之該調取之支票雖有由告訴人兌領,及談話錄音之內容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證明。另查,依告訴人乙○○○提出被告借款之帳冊所載,其書寫之筆觸均為相同,墨蹟已然老舊,且各筆帳目均依日期逐次記載,並未有突兀之增列,應非事後補填,是其內容應屬可信。又,依前開借款帳冊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筆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六七0000元,與第四筆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三八五00
0元間(原判決附表誤載為一四0五00元),尚有記載「二五00箱,單價五六二元」,以五六二元乘以二五00箱,恰好可得一四0五00元;且此數字與附表所列第三筆九月十六日六七0000元、第四筆九月十八日三八五000元、第五筆九月二十一日三五000元,及帳冊另記載「九月十九日進風螺一00000元」之總額相同,顯見該「二五00箱,單價五六二元,一四0五00元」,應係如附表所列第三筆六七0000元、第四筆三八五000元、第五筆三五000元,及帳冊另記載「九月十九日進風螺一00000元」之總和。
另依前開所載「二五00箱,單價五六二元,一四0五00元」,既有箱數及單價,則告訴人所指該三筆款項係被告以進魚產為由向其借用云云,核與帳冊記載相符自屬可信。又如附表所列第十四筆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五0三二00元,帳冊中雖未明載做何用途,然另有記載「單價一七0元」,以其單價金額觀之,再參諸前後購買漁貨記錄,則告訴人所指該筆款項係被告以進魚產為由向其借用等語,亦屬可信,並此敘明。
㈢告訴人乙○○○迭次指述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持陳枝財、林添丁名義簽發之金
額一百萬元、票號O四一六六六號本票,及陳枝財、林添丁具名之借據各一紙向其借款一百萬元。而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復曾供陳:我確實曾於八十二年元月間,以員山鄉民陳枝財及冬山鄉民林添丁之名義,向甲○○借得一百萬元,但由於未經陳枝財本人同意而取得 陳某 所有位於員山鄉大湖村五分之田地所有權狀影本,所以我才偽造陳枝財、林添丁二人簽名及手印,開立借據向甲○○抵押借得一百萬元,而此所得之一百萬元,亦同樣用以償還賭債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三七五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調查筆錄實在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背面);在本院更審前更又供承:借據是我寫的,但不是我簽名;本票、借據由伊存放的云云(見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六號卷第十六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所偽造之借據、本票影本各一件附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可稽。則告訴人乙○○○指述陳枝財、林添丁名義簽發之金額一百萬元、票號O四一六六六號本票,及陳枝財、林添丁具名之借據各一紙係由被告所交付乙節,自非虛構,應可採信。次查,證人陳枝財在原審到庭證稱:借據不是伊書寫,上面的人伊不認識,支票不是 伊開立 ,上面之章皆不是伊所為,其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二年間曾遺失一次,後來有申請補發,不認識 邱福金 這個人,未將權狀交付伊兒子設定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另原審依據本票上所載地址○○○鄉○○路○○○號」傳訊發票人林添丁,經送達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亦有送達信封附在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可參。由此應可得見本案陳枝財、林添丁名義之本票及借據均係出於偽造。再查,被告已坦承本案之借據除陳枝財、林添丁之簽名外均係其所書寫云云(見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六號卷第十六頁)。而該陳枝財名義之借據上陳枝財、林添丁之簽名字跡,與本案以陳枝財、林添丁為發票人之本票上簽名及其其他書寫之字跡,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全然相同;另與被告在該借據上所書寫之字跡及卷附之其他被告所簽發支票之字跡,則迥然不同,顯然偽造該本票及在借據之簽名者係出自同一人,但並非本案被告,而是另有其人。被告雖又辯稱:本票及借據係有「丙○○」者請渠介紹向告訴人乙○○○借款,而非渠本人向乙○○○借款等語。惟查,該所謂「丙○○」者,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年籍調閱口卡查證結果,其住所係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嗣由本院按址傳喚,經送達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從再傳喚該「丙○○」到庭作證。然另參酌八十二年偵字卷第三四三八號卷第十六頁所附案外人 林順益 所簽發之THNO:O四一六六四號本票,係被告提供空白本票交由林順益簽發等情,已據證人林順益在本院更審前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七號卷第六十頁)。而八十二年度偵字卷第三四三八號卷第十六頁所附本案偽造之本票,無論在格式、紋路均與被告提供林順益簽發之前開本票用紙完全相同;且其號碼為THNO:O四一六六六號,又僅相差二號,有該二張支票可供比對,顯然該偽造之本票之來源係出自被告,益徵被告與偽造本案本票之成年人間,就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推由被告出面借款。從而,告訴人乙○○○所指述:係被告持該偽造之借據、本票向其詐調現款等語,自亦可信。
㈣被告另向吳鄭阿屘詐騙介紹大陸妹之費用乙節,業據被害人吳鄭阿屘在原審明確
指訴:被告於八十二年農曆二月二十八日(即國曆三月二十日)有說要介紹大陸妹給吳三寶當太太,所以我交五萬元給他當費用,又於同年農曆三月二十三日(即國曆四月十四日)說準備去大陸要再給十萬元,於農曆四月底(國曆五月)又向我拿四萬元,後來丁○○說大陸妹被關,沒有大陸妹了,才知受騙;這期間有一女子自稱從大陸打電話來要找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核與證人李秋香於調查站證述:丁○○曾向甲○○之父母表示,有辦法介紹大陸妹給甲○○之弟為妻,但需給付偷渡費用十萬元,丁○○為取信甲○○父母,曾要我假裝電信局國際台轉接小姐,打電話向吳某父母稱該電話係大陸打來要找丁○○,使吳母相信丁○○與大陸方面確有聯絡,事後丁○○向吳母騙得十萬元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卷第六頁)相符。質之被告亦不否認曾有向吳鄭阿屘拿取約二十萬元;其雖又辯稱:是借款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所辯自難置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向甲○○、乙○○○夫婦佯稱買魚、買船,及向吳鄭阿屘訛稱介紹大陸妹使彼等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偽造之借據、本票誑稱為陳枝財借款,使乙○○○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借據及本票上偽造陳枝財、林添丁之署押,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偽造行為。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持向告訴人詐騙一百萬元部分犯行,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同時詐騙甲○○夫婦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之文書為借款之擔保,另又犯詐欺罪,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論處。另查,被告丁○○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後與另犯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同法院於七十五年七月九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再經本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又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騙吳鄭阿屘部分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騙甲○○、乙○○○部分犯行,或有牽連犯,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偽造之本票乙張及偽造借據上之陳枝財、林添丁之署押,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尚有違誤。又,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又係累犯,詐騙金額九百餘萬元,犯後又無悔意,原審僅量處三年六月,亦稍嫌輕縱。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雖非以暴力為之,然其素行不良,詐騙金額高達九百餘萬元,對社會治安影響頗巨,又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以陳枝財、林添丁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0四一六六六號之本票壹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陳枝財名義之借據上偽造之陳枝財、林添丁簽名及指押各壹枚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向甲○○、乙○○○夫婦佯稱合夥購買魚貨轉售牟利,或購買廢船,俟政府收購後轉售圖利,雙方約定由甲○○夫婦出資,丁○○負責購貨,以出貨及進貨差價之二分之一分紅,使甲○○、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丁○○買魚、買船貨款計一千五百六十餘萬元,除前述已論罪科刑之八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一百萬元外,其餘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以合夥購買魚貨轉售牟利為由,詐借此部分之款項,惟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施用如何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以詐欺罪相繩。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卷移送併案意旨又以:被告丁○○以拒絕往來之支票向 林木源 借款,因認被告另渉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林木源借款八萬元,被告為還借款,將發票人為 廖素珍 ,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羅東分行,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紙及現金三萬元交與林木源收受,業經林木源陳述在卷,則林木源交付被告財物是基於民事之借款關係,而與詐欺罪須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要件有間,該張支票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退票,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與詐欺罪無涉,自難以詐欺相繩,亦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觀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詐騙之方法│金額││號│年、月、日││(新台幣)│├─┼─────┼─────┼─────────┤│1│、5、│買黃圭│一、OOO、OOO│├─┼─────┼─────┼─────────┤│2│、7、│投資船隻│一、二OO、OOO│├─┼─────┼─────┼─────────┤│3│、9、│買漁產│六七O、OOO││││(與後列之│││││4、5共計│││││二五OO箱│││││)││├─┼─────┼─────┼─────────┤│4│、9、│買漁產│三八五、OOO│├─┼─────┼─────┼─────────┤│5│、9、│買漁產│三五O、OOO│├─┼─────┼─────┼─────────┤│6│、9、│買小魚│二七五、OOO│├─┼─────┼─────┼─────────┤│7│、、│買油魚│三六O、OOO│├─┼─────┼─────┼─────────┤│8│、、│買蟹管│三五O、OOO││││六一O箱││├─┼─────┼─────┼─────────┤│9│、、│買蟹管│八六八、OOO││││一五五O箱││├─┼─────┼─────┼─────────┤││、、7│買蟹管│五三六、二五O││││九七五箱││├─┼─────┼─────┼─────────┤││、、│買日本魚│四五O、OOO│├─┼─────┼─────┼─────────┤││、、│買鯽魚│二六O、OOO│├─┼─────┼─────┼─────────┤││、4、2│買黃圭│四四三、四OO│├─┼─────┼─────┼─────────┤││、4、│買漁產│五O三、二OO│├─┼─────┼─────┼─────────┤││、5、│買魚│八O、OOO│├─┼─────┼─────┼─────────┤││、6、9│買魚│一六八、OOO│├─┼─────┼─────┼─────────┤││、6、│買魚│一二五、OOO│├─┴─────┴─────┴─────────┤│總計:捌佰零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