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五)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丑○○
未○○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四四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未○○部分撤銷。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四偽造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署押及附表五編號一至六之物品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章、附表二、三、四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署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未○○因任職於保險公司,嫻熟保險理賠業務,竟與亦任職於保險公司之庚○○(已先行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商議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並商議由未○○負責偽造相關文件,庚○○負責出面投保、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等,遂由庚○○利用借用不知情之丑○○所有一O六─四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時,以丑○○放置於車上之行車執照及其弟 張志榮 之駕駛執照,並由未○○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丑○○之印章一顆,交予庚○○,由庚○○蓋用並偽造丑○○為被保險人之投保申請書,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公司)、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公司)、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國泰 公司)、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僑公司)、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台公司)、巳○○○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公司)等重複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如附表二所示);另由庚○○對其不知情之乃兄 林進 發佯稱:在外駕車很危險,多投保幾家保險公司較有保障云云,經取得 林進發 同意後,為林進發刻製印章,再以林進發所有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除向華僑公司投保外,更向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平公司)、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安公司)、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公司)、寅○○○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公司)、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華公司)、台灣公司、國泰公司、明台公司、新光公司、中國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公司)等重複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二、嗣於同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庚○○持張志榮駕駛執照,駕駛丑○○所有前述之一O六─四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在 嘉義市 ○○路與興業路口製造假車禍,向嘉義市警察局竹圍派出所報案,並在嘉義市○○○道路交通案件代管物件臨時收據之收執聯上,偽造張志榮簽名一枚,表示收受代管行車執照之通知,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榮及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之管理。庚○○亦與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至華僑公司竊取 黃志榮 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一份交予未○○作為樣本,旋即由未○○至新營戲院對面金章印刷所印製空白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明細表、和解書等,再到新營市○○路星船咖啡廳隔壁一刻印社,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負責偽刻「 廖德保 」、「 廖建勝 」、「 葉秉隆 」印章各一顆,在其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未○○家中,由未○○或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 蘇玉霜 (未○○之妻,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偽造廖德保、廖建勝分別與丑○○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各六份,另偽刻院長「 林國川 」、「林綜合醫院印」印章各一顆,用以偽造廖德保、廖建勝診斷證明書、收據各六份,偽刻「 廖春癸 」、「 余素雲 」印章各一顆,用以偽造太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六份(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文書內容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交予庚○○,由庚○○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十二日,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偽以被保險人丑○○名義向上開華南等六家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等申請出險理賠,並以偽造之「丑○○」印章蓋在丑○○名義之「汽車出險通知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理賠申請書」上,其中向華南公司部份更在汽車出險通知書上偽造張志榮簽名於駕駛人簽章欄內,嗣約一個月內再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其他文件等予各該保險公司補件,庚○○並在如附表三之「汽車出險賠償滿意書」、「領款收據」、「收據」上,自己或使不知情之國泰職員代偽造丑○○之簽名,再由其自己蓋用偽造之丑○○印文於其上,持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均使上開各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華南公司詐得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零十九元、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台灣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十九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向國泰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五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華僑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萬零十九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向明台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四萬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新光公司詐得保險金二十二萬零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丑○○、廖德保、廖建勝、林國川、林綜合醫院、太和醫院、廖春癸、余素雲、張志榮等人。
三、嗣未○○與庚○○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庚續同前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由庚○○持用林進發之駕駛執照並駕駛林進發所有四五一─一三二一號自用小貨車,夥同知情並有不法意圖犯意聯絡之丑○○,由庚○○借用 蔡勝義 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丑○○駕駛輕型機車,庚○○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自後故意追撞丑○○所騎之機車,製造假車禍,並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兩人皆明知並無車禍,乃竟將不實之事項告知不知情之前往處理之承辦警員 黃啟堃 ,使其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上,丑○○、庚○○兩人復於上開紀錄表上之肇事雙方「簽證」欄上依序分別偽簽林進發及蔡勝義之簽名各一枚,再由庚○○盜用其所持有上開「林進發」印章蓋用於如附表四所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理賠申請書」、「出險報告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各一份上盜用其所持有「林進發」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理賠申請書,庚○○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至三日(如附表四所示)分別持以向太平等十一家公司或桃園分公司申請理賠,擬詐領保險金,再由未○○與其妻蘇玉霜另在台南市○○路星船咖啡廳隔壁之一家刻印社,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代為偽刻「 蔡雲清 」、「蔡勝義」、「 施惠娥 」、「楊 敏盛 」、「敏盛綜合醫院」印章及「敏盛綜合醫院統一編號」章各一顆,於同(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未○○家中,由不知情之葉秉隆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林進發與蔡雲清、林進發間之和解書,並蓋用偽造之蔡雲清、蔡勝義印章於其上,另由蘇玉霜盜用其所持有,不知情之「 葉茂成 」印章蓋用於和解書見證人欄上,偽造該和解書共十三份,蘇玉霜再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亦以偽造之「施惠娥」、「 楊敏盛 」、「敏盛綜合醫院」印章及「敏盛綜合醫院統一編號」章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上,偽造該證明書、收據各十三份,偽造完畢後,再交予庚○○,由庚○○於同年十二月八、九日持其中十一份向太平等十一家公司或桃園分公司補送上開偽造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林進發、蔡雲清、蔡勝義、葉茂成、施惠娥、楊敏盛、敏盛綜合醫院等,嗣因各該公司發現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係出於偽造,始未得逞。嗣並為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市○○路○○○巷○○弄○○○號之三庚○○家中查獲如附表五,先前所偽造,預備供犯罪用之編號一至六林進發與蔡雲清、蔡勝義成立之和解書二份、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各二份,及編號七真正之林進發印章一顆。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丑○○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未○○辯稱:有關嘉義市假車禍詐領保險金部分,庚○○已自承為其所為,應與伊無關;另 廖枝雄 因欲參與投資買賣股票,曾用紙寫上其兄弟廖德保、廖建勝二人之年籍、身份資料、住址予伊,但並未將其二人身分證影本交付,顯見該假車禍理賠之資料並非伊所提供;又依國泰公司 林靜蘋 之證言,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申請汽車理賠係於同年十月廿七日由庚○○陪同丑○○向該公司領取,顯見丑○○亦有參與該詐領行為,且非伊所為;有關桃園市車禍部分,依庚○○所述,其於十一月七日始找未○○,但在同月一日即已先向投保之十一家保險公司填寫申請書,顯見庚○○提出申請書時已使用蔡雲清、蔡勝義及林進發之印章,此三人之印章非伊盜刻及偽造,至為顯然;有關敏盛醫院診斷書、收據明細等,依庚○○及伊妻蘇玉霜所述,均為庚○○委託蘇玉霜印刷、蓋印及共同偽造,應與伊無涉;丑○○部分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及四月二日均稱與伊不相識,嗣於庚○○向伊需索一百廿萬元不成後卻改稱認識未○○,且稱未○○要求其不要出庭應訊,所述自有可疑;且庚○○係因假車禍發生後,因債權債務之誤會而陷害伊,本件應與伊無關;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係由伊與葉秉隆至庚○○家中理論,並要求清償,庚○○表示要到保險公司取款,庚○○遂乘坐伊之車前往,伊固曾陪同進入新光、明台二保險公司,但只在休息室等待,不知其所辦何事;另庚○○稱與伊各分一半理賠金,但若屬實情,伊即無前往桃園討債並與之前往保險公司,庚○○並另簽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期之支票一張予葉秉隆之必要云云,並提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蔡淑貞 借款六十萬元之切結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庚○○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葉秉隆)為憑;被告丑○○則辯稱:伊係接到庚○○之電話說發生車禍,方去現場,且在不知情況下,聽從庚○○隨意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上簽寫林進發之署押而已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共犯庚○○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庚○○並直陳:「我向林進發建議他在外開車多投保幾家保險公司比較有保障,因此我即以他以前放在我公司辦理保險的行照及駕照影本分別向中央、太平、台產、泰安、國泰、明台、華僑、中國聯航、第一、國華、新光等十一家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意外險;保費全由我代繳;我向投保之上述十一家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理賠,林進發不知情」(見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五頁背面)、「我因經常向丑○○借車使用,張志榮之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均放置於車內,我就未經丑○○同意影印使用;以該自小客車辦理汽車第三責任險、報案發生車禍、向保險公司申報理賠金,丑○○不知情」(偵一卷一三0頁背面、一三一頁)等語,坦承有以不知情林進發、丑○○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意外險等情,核與證人張志榮證稱:「沒有在七十九年九月十日與廖建勝、廖德保發生車禍及達成和解」(偵一卷一三七頁背面);證人廖德保陳稱「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我在家裡沒有到嘉義市,也沒有被張志榮駕駛之一0六─四二七六自小客車撞到,也未曾住嘉義市林綜合醫院」(偵一卷一四二頁背面至一四三頁);證人廖建勝證稱「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我與廖德保根本未發生被撞傷送醫急救、住院治療之事;亦不知丑○○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偵一卷一四四頁背面);證人林進發證稱:「投保我有同意,我的章也是他代刻的;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我並沒發生車禍,和解書亦非我本人所立,不知如何來的;我亦未送件申請理賠;我的私章是我的弟弟庚○○拿去蓋的」(偵一卷十二頁背面至十三頁);「我有交行車駕照證件及要他代為刻印章」(原審廿二頁)等情相符,上開證人張志榮等人均證稱不知有發生車禍、和解及申請理賠事。另證人葉茂成於本院前審時亦陳稱該印章為其所有,放置於其嫂蘇玉霜處;伊不知蘇玉霜拿去蓋在和解書上,亦不知被告等詐領保險金事(本院更四卷二七頁背面)等語,即庚○○之妻蔡淑貞亦陳稱「在我家搜索所得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林進發、蔡雲清車禍和解書之證物是庚○○所有;據我所知我兩個弟弟(蔡雲清、蔡勝義)與大伯(林進發)沒有發生車禍,聽說都是車借給別人,由我丈夫庚○○的朋友教唆後才由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偵一卷廿四頁);「診斷書是未○○偽造」(同卷八十頁背面)等語,可見證人葉茂成對於上情並不知悉,而葉茂成及林進發之印章雖為真正,惟並不知被用於書立和解書及詐領保險金之事。
(二)又本件上開情節,並經國泰公司職員林靜蘋、新光公司職員辰○○、明台公司職員午○○、國華公司職員己○○、敏盛醫院副院長丁○○分別供證屬實(見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六、一四七頁、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十四頁),復有經查獲扣押之林進發印章一枚(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八頁)、如附表四偽造之和解書、診斷書、收據二紙、共犯庚○○行竊之真正黃志榮診斷書、證明書各一紙(偵一卷四十四、四十五頁)、嘉義林綜合醫院函、太和醫院函(偵一卷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頁)、敏盛綜合醫院函及病歷(偵二卷廿八至卅五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通知書及各偽造之文件影本暨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影本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扣案可憑(見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卅一─卅七、四四、四五、九七、一七四、一七五頁、原審卷第四十頁等)。有關林進發名義請求賠償部分,係因保險公司嗣後發現有詐領保險金情形,並未理賠,亦有第一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一產汽字第八七二六三號函、太平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太汽八七字第七號函、國華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八七華產秘法字第二六五號函、台灣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產汽字第一0六一六號函、明台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明汽第八七0三四二號函、華僑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台僑保車理字第四四0二0四號函及如附表四保險公司函等附卷可證。有關國華公司所函查有關蔡雲清、蔡勝義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均為偽造之資料,且該醫院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專用章與 關防 確不相同,該單據單亦非該醫院之收費專用章,該醫院亦無施惠娥醫師,亦有敏盛醫院回函(原審一二四頁可證);本件並未以林進發車號00000000號車及丑○○車號00000000號二車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中國公司八十年八月廿一日回函、友聯公司八十年八月廿二日回函(丑○○部分雖有一件投保,但期間不符)附卷可憑(原審二七六、三0一、三0二頁)。
(三)被告未○○雖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辨稱伊與庚○○間因有債務關係之誤會而陷害伊云云;共犯蘇玉霜亦供稱:「扣案之敏盛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是我提供的;是庚○○自己先拿診斷書及醫療費用之收據樣本給我,然後我才拿去給人家印製的;大約七十九年十一月底,我拿他給我的二張敏盛醫院之診斷書及收據之樣本到新營市印刷廠,共印了五十張,並代為填寫空白之診斷書及收據,計蔡雲清及蔡勝義各十一張;他是於十一月底在我家當場拿了蔡勝義二兄弟之年籍資料教我填寫於填好蓋章之後交給他本人;(偽造診斷書上蓋用之敏盛醫院之院章、楊敏盛、 施惠斌 醫師之印章是)同診斷書印刷之時間,即去(七十九)年十一月底拿到新營市星船西餐廳之隔壁一家刻印店刻製的;(該院章等及空白未用完之診斷書、收據)在今年二月底的農曆週年之後,我掉在垃圾桶給垃圾車運走;大約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的下午三、四時,他拿了這二張(指黃志榮之診斷書、收據─同卷四四、四五頁)給我當樣本,而後大約在十一月廿一日左右拿去叫人家印刷的;扣案偽造蔡勝義兄弟之診斷書、收據是庚○○本人在我身旁教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庚○○製造假車禍偽造和解書)我在場,在我家,和解書是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由我大伯葉秉隆代寫的,葉茂成沒有在場,他完全不知情,葉茂成是我小叔,該印章以前就有的,放在我家,由我拿去蓋的」(偵查卷十九頁背面至廿二頁背面)、「敏盛醫院的院章及醫師的章是我叫人刻的;是庚○○在新營市我家叫我做的」(偵一卷八十六頁)云云,直指係庚○○指導其所為,並舉證人葉秉隆附和其詞。然查,共犯庚○○已否認有參與刻印及偽造上開文件之行為,並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分別供稱:「未○○要我向丑○○借用一0六─四二七六號自小客車,然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我始於七十九年八月中旬向丑○○借用該車,將行車執照影印後向華南、國泰、明台、華僑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第三責任險後,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廿二時卅分向嘉義市警察局竹園派出所報案,並以丑○○之弟張志榮名義告知值班警員,在博愛路、興業路口肇事,有二人受傷(擦傷),已離開現場::所以我就到派出所辦理報案,經紀錄後離去::翌(十一)日由未○○提供廖德保、廖建勝二人之年籍資料前往派出所交與受理本案之警員;約一星期後,未○○拿一份和解書交給我,拿到派出所再交予受理之警員,至於向華南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理賠金等,係未○○將各種資料彙整後,交給我持向各保險公司遞件申請;關於廖德保、廖建勝二人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和解書、私章等資料,均係未○○處理;因我較像張志榮,年紀亦相近,未○○才叫我向保險公司填報向保險公司申報理賠金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泰這二份亦是我寫的;是我提出申請,未○○要我出面領取,我領取之後悉數交給未○○;未○○告訴我扣除一些費用所剩不多,我未得到現款」(偵一卷頁一二九背面及一三0頁及背面、一三一頁及背面);「南部那件是未○○叫我去投保;張志榮部分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理賠申請書是我寫,是未○○給我的,丑○○的章是未○○給我,但兩顆章都由我代保管;給國泰、台灣公司之理賠書是我寫的;丑○○的名字是我寫的;給國泰之領款收據是公司內部職員所寫的;林進發的收據是我寫的」(原審三三八頁背面);「發生車禍後,我告訴:::未○○課長,說要申請保險理賠需醫療等證明,他說有辦法取得,我提供林進發、蔡勝義等人名字及車禍經過予未○○之太太:::均係 葉某 太太偽造填寫蓋印的:::」「:::未○○告訴我說,如果發生車禍,肇事人相識,可以向他索取假的醫療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申請理賠,所以發生車禍後我就將車禍情形告訴他,他即同意給我偽造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他說:::將來詐領到保險理賠金後,各分一半的錢即可(指庚○○、未○○均分)」「當初是未○○教唆我如此做的,:::」(見同上偵一卷第七頁背面、八頁及背面、十頁背面);「未○○與我共謀,詐領保險金,車禍部分我負責,診斷書是由他負責偽造,人頭部分我要負責找人」「未○○建議我投保,有機會可詐領保險金」「(車禍和解書與現場圖)的簽名,是由未○○負責偽造:::」(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九、八十、八六、八七頁);「因為我替我哥哥林進發所有四五一─一三二一自小貨車投保十一家保險公司意外險,為了申請理賠,所以我才報案」(偵一卷十頁背面);「未○○與我共謀,詐領保險金,車禍部分我負責,診斷書是由他負責偽造,人頭部分我要負責找人」;「人未受傷;但未○○說他能弄到真的診斷書」;「未○○建議我投保,有機會可詐領保險金」;「未○○說得手後贓款對分」(見同上偵一卷第七九、八十頁及背面、八六、八七頁);「和解書上之印章是未○○蓋的」(偵一卷八十六頁);「我是在十一月七日左右去找他(未○○)的;但我在十一月一日先向投保之十一家保險公司填寫申請書::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和解書可以提出申請書後幾天內補送件」;「台北之中央、太平、泰安、華僑是我一人親自去送件,另桃園地區之台產、國泰、明台、第一、中國聯航、國華、新光等保險公司是未○○及其兄與我去送的,送件時間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送桃園地區,下午送台北地區;因為偽造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就在桃園市,害怕保險公司隨時查詢被查覺,因此要他們陪同作伴,台北方面他們要我自己去送」(偵一卷八頁背面);「和解書之見證人葉茂成是未○○之弟,他完全不知情,是其兄偽造的」(偵一卷九頁背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格是我提供,但醫院印章及統一編號均由未○○一手包辦」(偵二卷五頁);「(法官:林進發之駕照如何來?)我騙林進發、蔡勝義要去辦理理賠;理賠申請書未○○叫我去寫」(原審三三八頁及背面);「資料我去未○○家拿,未○○、蘇玉霜均在場」(原審廿六頁);「未○○將章交給我去投保,辦好後,我又拿還未○○辦和解書,辦好,我取回我哥哥林進發的印章」;「『敏盛綜合醫院』七十七年十月廿六日黃志榮診斷證明書是我從華僑公司拿的」(原審三四一、三六二頁、三七二、三九一頁背面);「我與未○○共謀,蔡雲清、蔡勝義、林進發均不知情」(偵二卷五頁背面)「未○○曾於本(五)月初打電話叫我南下其家裡,商討要我一人肩擔此責任,並要給我一百廿萬元」(偵一卷一三二頁背面)各等語,均明確指陳與被告未○○如何謀議共犯及犯案經過甚詳,且於本院前審仍稱當初是未○○提議詐領保險金錢比較好賺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復於本次更審調查時仍指被告未○○提議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事(見本次更審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時亦陳稱:「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路口發生的假車禍::我有幫助他(庚○○)寫和解書、醫藥費明細表等」(偵一卷一二八頁背面);「丑○○與廖德保和解書、廖德保的診斷書及收據是我寫的;是庚○○寫好叫我抄的」(原審三四一頁背面);「華南公司所理賠之廿五萬八千零十九元庚○○領取後全數交給我沒錯」(偵一卷一二七頁背面);「診斷書上的字是我太太寫的」(偵一卷八十六頁背面);「我陪庚○○到新營戲院對面金章印刷所印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明細表,再到新營市○○路星船咖啡廳隔壁一刻印社刻私章,一切文件是庚○○先擬稿後我重新抄寫的」、「(警方:庚○○稱華南產物公司所理賠之廿五萬八千零十九元整他領取後全數交給你?)他是將這筆錢交給我沒錯」(偵一卷一二七頁及背面);「敏盛醫院診斷書是蘇玉霜寫的」、「(本院法官:該車禍發生後醫療證明由你去取得?)我在保險公司上班對理賠事不很懂,只幫他抄寫而已」(上更一卷廿七頁);「(法官:診斷書上醫療明細表、和解書你替他寫的?)不答」(上更一卷廿二頁背面);「我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曾因桃園那件假車禍案件與庚○○約好在丑○○家見面,是庚○○要丑○○擔起全部責任」(偵一卷一二八頁);「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我與大哥葉秉隆有陪同庚○○到丙○○○保險公司桃園分公司等計七家保險公司,其中台產、明台二家我與葉秉隆陪同進入該公司,其餘五家我二人均在門外等候,並未入內」(偵一卷十五頁及背面)等語,可知被告未○○亦有參與偽造部分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和解書等,且就林進發名義詐領保險金部分,陪同庚○○前往刻印及領取保險金。被告未○○於本院前審時復陳稱「單據部分,我太太蘇玉霜寫一部分,一部分託葉秉隆寫,林進發與丑○○這二部分都一樣;我都沒有寫」等語,被告未○○對何人書寫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知之甚詳,其苟未參與丑○○與林進發名義部分之詐領保險金行為,何以均能知悉?復多次出面陪同庚○○領取?況被告丑○○亦稱「未○○曾於本(五)月初到我家裡,並數次以電話告訴我叫我不要到刑事警察局接受訊問,因怕我向警方吐露真實情形」(偵一卷一三六頁);於本院前審時仍稱「八十年五月間被告未○○打電話要伊扛下責任」等語,被告未○○苟未參與,何需要求被告丑○○扛下責任?被告未○○應係知情共犯,至為灼然。至被告未○○與其妻蘇玉霜雖語多迴避,且一致指稱僅庚○○為之,然因庚○○所述分工情形合乎情理,且庚○○被訴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其陳述如何,對其自身已無影響,苟被告未○○確未參與,庚○○豈有一再誣攀之必要?而被告未○○與蘇玉霜既為共犯,又均否認犯行,其陳述自有不實,另證人葉秉隆與被告未○○為兄弟至親,所言亦係迴護之詞,是此部分應以庚○○所述較為可採,而被告未○○所為辯解及部分陳述要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語,委無足採。
(四)至被告未○○另辯稱:庚○○向伊需索一百廿萬元否則要拖其下水云云,而證人 曾學新 在原審亦證稱庚○○向未○○要一百二十萬元,否則將拖葉某下水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九O頁反面),附和其說,惟查,被告未○○對本件多所迴避,堅不吐實,其陳述已難期全屬真正,而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被告未○○及證人 洪自 在,被告未○○稱:是八十年十二月間,在 洪自在 家,當時還有曾學新、洪自在夫妻在,庚○○好像跟丑○○去;當時庚○○欠葉秉隆廿萬元,還向伊太太借一些錢,因庚○○買一部車,伊幫庚○○保證,庚○○不繳,伊替庚○○賣了八十五萬元,庚○○說他損失慘重,要伊還八十萬元,否則要拖伊下水等語,證人洪自在稱:未見過丑○○,只見過庚○○一次,是在我家中,被告未○○與庚○○一起來,沒有其他人,是要把車賣給我,但當時大家講得不愉快,我不敢買;當時庚○○有叫未○○給他八十萬元,否則要拖他下水,我不知可以會如此說等語,二人所述情形不同,足見所述究否真實已有可疑,而證人曾學新與被告未○○為朋友關係,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佐以上述情形,亦見所述係與被告未○○勾串之語。且被告丑○○亦否認有 至洪自 在家中之事,益難認被告未○○所述真正,再丑○○於本院前審猶稱「是被告未○○與庚○○到我家,叫我擔,要給我錢,我沒答應」等語,即被告未○○亦坦承確有與庚○○至丑○○家中情事(本院更四卷五六頁背面),益見被告未○○、曾學新、洪自在所述非真,應難採信。至被告丑○○所指,則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廖枝雄於本院前審時已稱庚○○、蔡淑貞夫妻是至法院開庭才見過,印象中未替其二人做見證;被告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上訴狀所附之切結書印象中無此事(本院更四卷二三一頁),是該切結書及庚○○之本票等,僅能證明被告未○○與庚○○間或仍有債權存在,但尚無從證明庚○○有挾怨誣指之情形,又庚○○因尚欠被告未○○債務而另開立本票交付,亦屬情理之常,是自亦難為被告未○○有利之證明。
(五)有關桃園車禍部分,被告丑○○雖否認知情參與,辯稱:伊係接到庚○○之電話說發生車禍,方去現場,且在不知情況下,聽從庚○○隨意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上簽寫林進發之署押而已云云。然查,共犯庚○○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我為了能領到機車修理費等理賠,因此向警員騙稱車禍肇事人為林進發、蔡勝義、蔡雲清等人」「丑○○無受傷,發生車禍後他害怕站路邊,由我出面向處理現場之警員說他就是蔡勝義:::」;「我告訴丑○○說要簽機車所有人蔡勝義的名字:::在警察的催促簽名下,他就在肇事甲方上簽林進發的名字:::」(偵一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自小貨車駕駛是我本人,機車駕駛人我朋友丑○○,僅有我們二人發生車禍,林進發、蔡勝義、蔡雲清、葉茂成均不知情;警員未查明我們的身分即處理;我告訴警員說自後追撞機車,並騙稱機車後座蔡雲清送醫去敷藥;我為了能領到機車修理費等理賠,因此向警員騙稱車禍肇事人為林進發、蔡勝義、蔡雲清等人」;「機車是我向蔡勝義借給丑○○使用」(偵一卷八頁背面);「車禍是假的;先擺好現場,再通知丑○○假稱機車係其所騎,而且有受傷立下和解書並報警,之後與丑○○共謀詐騙保險金(偵二卷四十二頁背面、原審廿三頁);蔡勝義的名字我簽的,林進發名字拜託丑○○簽的」(原審廿三頁背面)等語,已明確指出被告丑○○為共犯,參以被告丑○○為庚○○之朋友,對本件製造假車禍事既受邀參與,且明知所簽者非其姓名,仍代為簽署林進發之姓名,對庚○○所圖何事豈有不加追問之理,且依當時情形,若非別有所圖,豈有假造車禍之必要?被告丑○○對本件(桃園車禍部分)應係知情為之甚明,是其縱未再參與其他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亦無阻其共犯之成立。其辯解要屬卸責之語,應無可採。至共犯庚○○嗣後所為對被告丑○○有利之供述,否認被告丑○○有參與云云,自係事後迴護之詞,無足可採。
(六)至有關本案丑○○之印章究係出於偽刻或蓋用,共犯庚○○雖於本院前審供稱:「丑○○之印章放在車上,由我偷蓋,...」云云,惟其於原審調查時已供承:「丑○○的章是未○○給我」等語,被告丑○○亦堅決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且於本次更審時復陳稱:伊未在車上放有印章等語(見本次更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該印章確非為丑○○所有,應出於未○○所偽造,共犯庚○○於本院前審所為供詞,或因時間久隔致記憶有誤,應以其在原審中之供述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丑○○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未○○就右開事實欄一、二、三,即偽造如附表一之印章、偽造附表二、
三、四之簽名、印文、盜用林進發、葉茂成之印章,進而偽造附表二、三、四之私文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丑○○、廖德保、廖建勝、林國川、林綜合醫院、太和醫院、廖春癸、余素雲、張志榮、林進發、蔡雲清、蔡勝義、葉茂成、施惠娥、楊敏盛、敏盛綜合醫院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就右開事實欄三(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印章、附表四所示之印文、簽名、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林進發、葉茂成之印章),進而偽造出險通知書、和解書、診斷書、收據等文件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進發、蔡雲清、蔡勝義、葉茂成、施惠娥、楊敏盛、敏盛綜合醫院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未○○就使不知情之刻印匠偽造如附表一蔡雲清、蔡勝義等印章,另由不知情之葉秉隆代為偽造和解書、由國泰之職員代為製作收據;被告丑○○就事實欄㈢推由未○○使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之印章及使不知情之葉秉隆代為製作和解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等使警員陷於錯誤繪製紀錄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將上述警員之紀錄表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達行使階段,與其另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其偽造及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未○○向如附表三、四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事實欄二部分已詐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事實欄三部分未得逞,係犯同法條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丑○○就事實欄㈢之事實,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 定讞 被告庚○○、蘇玉霜間,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部分與定讞被告庚○○、蘇玉霜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有關被告未○○所犯以丑○○名義為被保險人詐領保險金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被告未○○、丑○○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詐欺部分從既遂論以一罪)。被告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各罪間,被告未○○就上開三罪及竊盜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敍及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惟各罪既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判。
四、本件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誤論被告丑○○亦參與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已有未合;另被告未○○等人係盜用林進發、葉茂成之印章、印文,原審竟認定係偽造林進發、葉茂成之印章、印文,且諭知該印章、印文沒收,自有未當;另被告等使不知情之刻印匠偽造蔡雲清等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論敘;另被告等並未偽造「太和醫院」印章,原審認有偽造情形,與事實尚有未符;再原審事欄亦漏未記載被告等於和解書上盜用葉茂成印文,並未載明被告等係於何時向各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並詐得保險金,亦有疏漏;又沒收印文、署押部分有漏載,贅列情形,亦有欠妥。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主導犯罪,被告丑○○附合其部分行為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十月。
五、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三、四偽造之印文、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偽造之和解書、診斷證明書、收據各二紙(見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卅一─卅四、卅六、卅七頁),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和解書、診斷證明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各文書沒收而勿庸再另為諭知沒收)。至扣案林進發之印章,業經證人林進發於偵查時供稱係伊弟庚○○以前為伊辦保險時請伊代刻,從而此印章及用此印章所蓋之印文自非屬偽造,自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未○○雖認被告丑○○亦參與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且經原審及本院調取相關保險資料亦有以丑○○名義為被保險人及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計算理賠金額,亦係以丑○○名義立據領取各該理賠金情形,惟查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該次犯行,並辯稱:「庚○○將車歸還時,車並未損壞;(丑○○)汽車理賠申請書上丑○○名字不是我簽的,私章亦不是我的」(偵一卷一三四頁背面);於本院時仍否認有關和解書上「丑○○」印章為其所有,同案被告庚○○亦供稱:「向丑○○借車,伺機以其行車執照辦理保險,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三O、一三一頁、原審卷第三三八頁反面),且基上陳述,嘉義詐領保險金部分,被告丑○○之車並無因車禍損壞,且該丑○○名義之理賠申請書等,均係庚○○所偽造,而非出自被告丑○○所為,共犯庚○○亦迭供稱嘉義部分與丑○○無涉,應非無稽。至證人即在國泰公司汽車保險理賠部擔任法務工作之林靜蘋雖於警訊時供稱:「丑○○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將其所有之一O六─四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向本公司桃園分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由張志榮駕駛撞傷廖德保、廖建勝二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五元,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由丑○○向本公司領取。」等語(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正、背面)。惟查證人林靜蘋於本院前審時另證稱:「丑○○之投保案並非伊受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其並未目睹被告丑○○有出面領取保險金行為,從而尚難以證人林靜蘋於警訊時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丑○○參與該次犯行。而本院前審向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該會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回函雖以「領取保險金方式應依據和解書內容,或由被保險人或由受害人親自帶身分證及印章來領取,若由代理人代領則應提出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及印章」等,但共犯庚○○稱當時沒有那麼嚴格,且於本次更審調查時陳稱:丑○○沒有去領款,整個領款、提示支票,丑○○不知情,因我是保險界之人,不需要身分證,那時我是簽丑○○,印章也是我蓋的。」等語,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就此部分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係為共犯,被告未○○就此部分指稱被告丑○○為共犯,自難採信。是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亦參與該次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印章部分)┌──┬───────┬──┬───────┬──┬───────┐│編號│內容│編號│內容│編號│內容│├──┼───────┼──┼───────┼──┼───────┤│一│廖德保│六│余素雲│十│施惠娥│├──┼───────┼──┼───────┼──┼───────┤│二│廖建勝│七│丑○○│十一│楊敏盛│├──┼───────┼──┼───────┼──┼───────┤│三│林國川│八│蔡雲清│十二│敏盛綜合醫院│├──┼───────┼──┼───────┼──┼───────┤│四│林綜合醫院印│九│蔡勝義│十三│敏盛綜合醫院統│││││││一編號│├──┼───────┼──┼───────┼──┼───────┤│五│廖春癸│││││└──┴───────┴──┴───────┴──┴───────┘附表二:以丑○○為被保險人投保部分:
編號一:華南公司嘉義分公司部分─七十九年八月卅日投保(偵一卷一四九頁)編號二:台灣公司嘉義分公司部分(原審卷第一卅六至一四九頁、本院卷回函)─七
十九年九月一日汽車保險要保書(要保人:張志榮,被保險人丑○○,在「要保人簽名蓋章」欄有偽造之「張志榮」簽名一枚)編號三:國泰公司嘉義分公司部分(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六六頁)(偵一卷一五二至
一六四頁)─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汽車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丑○○)編號四:華僑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辦事處部分(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二0二頁、本院卷
回函)(偵一卷一六五至一七六頁)─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汽車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丑○○)編號五:明台公司嘉義分公司部分(原審卷第二四一至二五二頁、本院卷回函)─七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汽車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丑○○)編號六:新光公司嘉義分公司部分(原審卷第二五三至二六四頁、偵一卷二七五頁背
面)─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汽車保險單底(被保險人丑○○)附表三:以丑○○名義詐領保險金部分─編號一華南公司嘉義分公司部分(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五號卷第一0五
頁至一一六頁)(偵一卷一四九至一五一頁)
一、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汽車出險通知書一份(在「被保險人蓋章」欄有偽造之「丑○○」印文一枚、在「駕駛人簽章」欄有偽造之「張志榮」簽名一枚)
二、七十九年九月廿日丑○○與廖德保間「和解書」一份(上載張志榮於七十九年九月廿日駕駛一0六─四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發生車禍致廖德保體傷,丑○○賠償廖德保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其上「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乙方姓名」欄各蓋用偽造之「丑○○」、「廖德保」印文各一枚,和解條件欄另蓋用偽造之「廖德保」印文一枚)
三、七十九年九月廿日林綜合醫院廖德保「診斷證明書」(上載廖德保頭部挫傷、腦震盪、腓骨骨折、四肢多處裂傷,其上有偽造「林綜合醫院印」「林國川」印文各一枚)
四、七十九年九月廿日林綜合醫院「收據」(上載收到廖德保費用九萬一千五百廿九元,其上有偽造「林綜合醫院印」「林國川」印文各一枚)
五、七十九年九月廿日「太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到廖德保費用七千三百八十元,其上「負責人」、「會計」欄各有偽造之「廖春癸」、「余素雲」印文各一枚)
六、七十九年九月廿一日丑○○與廖建勝間「和解書」(上載張志榮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駕駛一0六─四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發生車禍致廖建勝體傷,丑○○賠償廖建勝廿萬一千一百一十元)(其上「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乙方姓名」欄各蓋用偽造之「丑○○」、「廖建勝」印文各一枚,和解條件欄另蓋用偽造之「廖建勝」印文一枚)
七、七十九年九月廿一日林綜合醫院廖建勝「診斷證明書」(上載廖建勝右大腿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頭部及手臂挫傷,其上有偽造「林綜合醫院印」「林國川」印文各一枚)
八、七十九年九月廿一日林綜合醫院「收據」(上載收到廖建勝費用十萬一千一百十元,其上有偽造「林綜合醫院印」「林國川」印文各一枚)
九、無日期丑○○「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同意以廿五萬八千零十九元賠償)(在「被保險人簽名蓋章」欄有偽造之「丑○○」印文一枚)
十、七十九年九月廿四日丑○○「領款收據」(領到廿五萬八千零十九元)(在「領款人」欄有偽造之「丑○○」印文一枚)理賠:廿五萬八千零十九元編號二台灣公司嘉義分公司部分(原審卷第一卅六至一四九頁、本院卷回函)
一、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汽車出險通知書一份(在「被保險人蓋章」欄有偽造之「丑○○」印文一枚)
二、七十九年九月廿日丑○○與廖德保間「和解書」一份(上載張志榮於七十九年九月廿日駕駛一0六─四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發生車禍致廖德保體傷,丑○○賠償廖德保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其上「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乙方姓名」欄各蓋用偽造之「丑○○」、「廖德保」印文各一枚,見證人欄蓋用偽造之「葉秉隆」印文一枚、和解條件欄蓋用偽造之「廖德保」印文一枚)
三、七十九年九月廿日林綜合醫院廖德保「診斷證明書」一份(上載廖德保頭部挫傷、腦震盪、腓骨骨折、四肢多處裂傷,其上有偽造「林綜合醫院印」「林國川」印文各一枚)
四、七十九年九月廿日林綜合醫院「收據」一份(上載收到廖德保費用九萬一千五百廿九元,其上有偽造「林綜合醫院印」「林國川」印文各一枚)
五、七十九年九月廿日「太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份(收到廖德保費用七千三百八十元,其上「負責人」、「會計」欄各有偽造之「廖春癸」、「余素雲」印文各一枚)
六、七十九年九月廿一日丑○○與廖建勝間「和解書」一份(上載張志榮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駕駛一0六─四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發生車禍致廖建勝體傷,丑○○賠償廖建勝廿萬一千一百一十元)(其上「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乙方姓名」欄各蓋用偽造之「丑○○」、「廖建勝」印文各一枚,見證人欄蓋用偽造之「葉秉隆」印文一枚)
七、七十九年九月廿一日林綜合醫院廖建勝「診斷證明書」一份(上載廖建勝右大腿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頭部及手臂挫傷,其上有偽造「林綜合醫院印」「林國川」印文各一枚)
八、七十九年九月廿一日林綜合醫院「收據」一份(上載收到廖建勝費用十萬一千一百十元,其上有偽造「林綜合醫院印」「林國川」印文各一枚)
九、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丑○○「汽車出險賠償給付暨結案同意書」一份(同意以廿七萬三千一百十九元賠償)(在「被保險人」欄有偽造之「丑○○」印文一枚)
十、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嘉義縣市○○○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一份(收執聯)(在「持有人簽名」欄偽造「張志榮」簽名、指印各一枚)
十一、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丑○○「領款收據」一份(領到廿七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在「領款人」欄有偽造之「丑○○」印文、簽名各一枚)理賠: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賠付廿七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廖德保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九
元、廖建勝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元)編號三國泰公司嘉義分公司部分(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六六頁)(偵一卷一五二至
一六四頁)
一、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申請人」欄有偽造之丑○○簽名一枚、在「被保險人蓋章」欄有偽造之「丑○○」印文一枚)
二、七十九年九月廿日丑○○與廖德保間「和解書」(上載張志榮於七十九年九月廿日駕駛一0六─四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發生車禍致廖德保體傷,丑○○賠償廖德保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其上「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乙方姓名」欄各蓋用偽造之「丑○○」、「廖德保」印文各一枚,和解條件欄蓋用偽造之「廖德保」印文一枚)
三、七十九年九月廿日林綜合醫院廖德保「診斷證明書」(上載廖德保頭部挫傷、腦震盪、腓骨骨折、四肢多處裂傷,其上有偽造「林綜合醫院印」「林國川」印文各一枚)
四、七十九年九月廿日林綜合醫院「收據」(上載收到廖德保費用九萬一千五百廿九元,其上有偽造「林綜合醫院印」「林國川」印文各一枚)
五、七十九年九月廿日「太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到廖德保費用七千三百八十元,其上「負責人」、「會計」欄各有偽造之「廖春癸」、「余素雲」印文各一枚)
六、無日期廖德保「收據」(上載收到丑○○費用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其上有偽造「廖德保」簽名、印文各一枚)
七、七十九年九月廿一日丑○○與廖建勝間「和解書」(上載張志榮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駕駛一0六─四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發生車禍致廖建勝體傷, 張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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