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需扶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並無受教育(國小肄業)(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見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84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漁會會員證1張),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59號被告劉如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如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誣告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5847號、6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8月
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賓館房間內,於與甲○○性交易完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閉目休息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放於包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漁會會員證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房間。嗣甲○○發現而追出,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劉如發生爭吵,引來員警關切,而於劉如包包內查獲上開皮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如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員警職務報告1紙、自│員警到場後在被告包包內查│││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獲告訴人失竊之皮夾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1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物品均經查扣發還告訴人,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宗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