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崑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翁崑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活動中心門口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7日晚上至警局採尿,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徵得翁崑德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崑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57、68頁),且被告於106年2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4號、第12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號、第321號、第391號、第467號、97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10月、1年2月、9月、1年2月及3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警詢筆錄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家中尚有母親、20歲之女兒,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本院認該針筒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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