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佳妤
張清英 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關於上訴人張清英與葉佳妤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0萬6,009元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0萬6,009元;又上訴人葉佳妤另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5,595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5,595元,是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872萬1,6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