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盧建佑 相對人 王松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已屆清償日期而未為償還云云。惟查,抗告人未曾與相對人訂立任何借貸契約,亦未曾收受相對人任何之金錢,抗告人否認有借款債權存在,自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復不能明瞭究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則相對人是否另有其他文件足以證明其借款債權之存在,就此攸關相對人得否行使抵押權之情事,按諸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原法院非不得依職權為調查,乃不此之途,以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維持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嫌率斷,顯有不適用法規、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綜上,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如有相對人之債權是否仍為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此債權關係尚有糾紛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均同此見解)。另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月3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抗告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附表︰106年度抗字第2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民雄鄉│ 大崎 ││64│田│1106.00│全部││││││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