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二、林昱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其中附表一部分無洗錢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寄件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寄送裝有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至「取件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嗣林昱豪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指示,於如附表一「取件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包裹在臺北市市區某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賺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資金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方式取得上開款項,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案內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60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寄送之包裹貨態查詢報表(見偵卷第19頁)、證人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1至76頁)、證人甲○○匯款證明(見偵卷第77至8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單獨檢視是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不在整體比較之列。
2.洗錢防制法: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縱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檢察官已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僅為領取、轉交裝有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包裹之行為,然此已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附表二所示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3.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時未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⑵查被告於本案僅一次至超商取得告訴人丙○○之一張金融卡,遭騙款項之被害人亦僅一人,該被害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有關部分亦非鉅大,是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相對較輕。且被告犯罪情節本非有系統性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亦無從與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詐騙犯行而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犯罪行為可等同併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其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介入程度,本院認若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㈩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供承領取本案1個包裹,賺得2,000元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5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害人甲○○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表一部分
林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二部分
林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
帳戶被害人
騙取帳戶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取件時間、地點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簡稱人頭提款卡)
卷頁出處
丙○○
(提告)
行為人於111年12月25日17時40分許起,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為由,向丙○○表示須審核其金融卡片,致丙○○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交付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111年12月26日
22時22分許
7-11文安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6時55分許
7-11中崙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15頁)
附表二
資金被害人
騙取資金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金額
卷頁出處
甲○○
行為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甲○○表示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之金額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1年12月28日
20時53分/4萬9,993元
20時54分/4萬9,993元
21時00分/4萬9,978元
1.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甲○○匯款證明(偵卷第78至79頁)
3.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