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洪言谷
法定代理人 洪能陽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賴宇宸 律師
被 告 陳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
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8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前,原應
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超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張靖 ,沿對向
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
並造成原告受有背部、雙手、雙膝、頭部、臉部挫傷、疑似
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
)23,150元之維修費用,又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
,500元、看護費用8萬元及交通費用4,080元,並受有精神損
害15萬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鈞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結果
沒有意見,惟原告要求金額過高且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而受有背部、雙手、雙膝、頭部、
臉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玉峰機車
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40日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認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0,74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
件車禍至支出醫療費用20,745元,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及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15頁),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0,745元,於法有
據。
(二)機車修復費用23,150元部分:
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其支出修復費用23,150元乙節,已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
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0頁)所載,系爭機
車經送請修復,共支出23,150元之修復費用,原告並同意
全部均以零件修復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依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8頁)所示,系爭機車係於
105年8月出廠,至105年11月8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毀損時,已實際使用4個月,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
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9,014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正當,則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為19,014元。
(三)看護費用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自105年11月8日起至
同年12月17日共計40日之期間,由原告父親日夜照護,應
給付看護費8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
無記載原告因本件傷勢而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見附民卷
第1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4,08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4,080元,被告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此項
請求,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目前為
大學生,現無工作收入,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參以原告於105年度之所得2,70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於105年度之財產
總額為98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電子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暨衡量本件原告受傷
之情形,及其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於1萬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839元(計算式
為:20,745元+19,014元+4,080元+10,000=53,839元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23,150×0.536×(4/12)=4,1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150-4,136=19,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