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吳文彬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被 告 李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86年5月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0樓之1房地而為萬國商業大樓(下稱萬國大樓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
,萬國大樓81年間便由多數住戶決議成管理委員會並由原告
擔任主任委員,惟未送請區公所核准設立,至104年8月29
日經區公所核准設立管理委員會;萬國大樓自93年間起,基
於修繕、管理、維護目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公用水電費
、電梯維修費用、聘請管理員、清潔員等費用,自93年10月
至104年8月止,共支出新臺幣(下同)8,039,530元(計
算式如原告所提附表一,卷第7-22頁),均由原告代墊,之
後再向大樓其他住戶收取,大部分住戶均願支付,原告多年
來要求被告儘速繳納,被告均置不理,按被告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一萬分之110計算,被告應分擔88,434元,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卷第4頁、第99頁)。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均為萬國大樓之支出估價
單,原告曾以萬國大樓法定代理人名義請求93年10月起至10
4年8月止之管理費已經敗訴判決確定,原告以個人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再次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一人擔任萬國大樓近30
年之主任委員,委員只有5位,原告應將歷年來召開全體所
有權人會議之紀錄及合法出席人數提出,且30年來均由原告
配偶擔任會計,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不足採信,而
且大樓20多年看板收入很多,原告應將萬國大樓93年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全部收入及支出明細均一一提出,原告個人是
否有不當得利,且大樓正式成管理委員會之前,原告個人未
以任何書面向被告提示管理費問題,如非原告明知大樓正式
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均為其個人行為於法無據,原告不會遲
至成立正式管理會才敢提起訴訟。萬國大樓興建於66年,81
年由起造之公司轉由住戶管理,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一直
無法達到法定人數,故始終未成立正式管理委員會,吳文彬
在83年接手主委後即未再換過主委且一直由其配偶接手會計
帳,原告主張不實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自93年間起均由原告代墊
萬大樓各項支出,合計金額共為8,039,530元,雖提出相關
之收據、送貨單、估價單、電費及水費通知單、薪資發放單
等為證,惟各項支出所記載之名義均為「萬國商業大樓」,
原告並未提出確實均由原告先行代墊之證明,原告主張已難
認為有理由;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實際
上是由除了被告二人以外,其他大樓的全體住多年來代墊的
」(卷第146頁筆錄),亦自陳並非全由原告一人獨自代墊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由原
告代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四、再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由原告先行墊付而請求無理由已如上述,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上開條文規定,雖規定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由負擔大
樓所需費用之義務,然並非原告得以個人名義而為請求,縱
得請求亦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請求,是原告以個
人名義而為請求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甚明,且此一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亦明文規定。修法理
由並以「為求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故增本條。」是簡
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宜儘速審理,不宜由當事人延滯訴訟
程序;原告在106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本院,有
本院值班室收狀章可參考,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定在10
6年11月14日審理,原告當庭表示補正相關證據資料(卷第
99-100頁);經改期定在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又陳明原告要訴之變更(卷第146頁),另並稱請給予三
週時間提出其餘住戶多年來均按時繳費之證據資料(卷第14
5頁),惟本件自起訴之日至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相距
3個月餘,期間並無任何新訴訟資料產生而需原告訴訟代理
人另行耗時整理,原告就小額訴訟程序遲未能提出必要證據
資料,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擬為訴之變更之內容亦不明確,
本院認依上述說明,原告所為有延滯訴訟之虞,不再一一審
酌;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以個人名義代墊
積欠之管理費8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敗訴應
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