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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