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林振雄
被   告  鍾政勳
訴訟代理人  鄭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在88年11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106年司票字第309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發,但被告未曾
在91年11月9日提示付款,且原告係早年向被告母親公司租
車及裝設無線電而被要求簽發本票,在公司開了10幾年車,
約在95、96年間離開,而在公司開計程車期間幾乎每週均會
至公司交錢或核算當週應繳費用,原告應係離職時忘了索回
本票,如原告確實有積欠公司任何款項,因原告住址電話從
未變動,被告母親公司或被告不可能拖到現在才來請求,原
告未積欠任何款項,被告應提出欠款證明;且被告本件本票
請求已罹於時效等。並聲明:確認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 鄭瑞菊 開設十幾家獨資公司,無法確認
原告係何公司之計程車司機,但被告母親公司要求剛來租車
或租用無線電之計程車司機簽發的都是空白本票而未載填金
額,原告如果沒有欠錢理論上不會填上金額,原告承認自己
填金額表示承認有積欠款項,如有欠錢的被告公司會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司機還錢,本件原告在簽發本票時同時填載金額
表示已有確定的欠款數額,因鄭瑞菊已在102年12間過世故
由被告出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也知道本件是因為原告擔任
計程車司機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公司,被告在聲請本件本票裁
定前確實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亦無任何證明等。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係因在80幾年之前在被告母親所經營計程車無線電
公司租用無線電或計程車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並無爭
執,而被告自陳明知原告係因上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
,僅因被告母親已過世因而由被告出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既否認有積欠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關於
被告抗辯是原告因為積欠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或原告因確
實積欠相關款項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之事實,依上
開說明,被告明知原告與其前手即被告母親或母親公司間就
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事實關係,則就原告所提抗辯事由,即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
自陳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前未曾催告原告還款,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積欠款項之事實,況且系爭本票發
票日期是88年間,迄今已逾15年以上之時間,而被告母親為
專業經營相關計程車無線電行業之人,如原告確實有因相關
事由以致積欠任何款項,實在不可能超過15年以上之時間都
未提出任何請求,被告之抗辯也不能認為有理由;本件依上
開說明,應認為原告主張是有理由的,是原告訴請確認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包含利息在內)不存在,為有理由而應
該准許。又本票債權既已判決不存在,原告另就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主張有無理由部分,就不用再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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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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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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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8年11月10日│45,000元│未載│91年11月9日│36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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