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46號
原 告 黃湘淳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雅琴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應繳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