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張家勳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輔 律師
王建勝
被 告 楊蘭芳
輔 助 人 張泉鳳
被 告 張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許可 張定藩 為被告楊蘭芳之訴訟
代理人,應予撤銷。
理由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
,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
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
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
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許可非律師之張定藩為被告
楊蘭芳之訴訟代理人,惟張定藩分別於105年8月2日、同年12
月9日及106年7月14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被
告楊蘭芳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張泉鳳為輔
助人確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經張泉鳳於106年10月23日陳報
狀表示反對張定藩為被告楊蘭芳之訴訟代理人,參酌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
旨,應認張定藩已不適繼續擔任被告楊蘭芳之訴訟代理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為被告楊蘭芳訴訟代
理人之許可。
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