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宏誠 等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宏誠有新臺幣(下同)145,
98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尚未
獲償,相對人陳宏誠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於上之
同段6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他相對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
意,有害聲請人系爭債權。又聲請人雖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為免
訴訟繫屬中遭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第3點謂:「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
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
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
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
記者(如債權),即之不得依此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及第12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
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
事訴訟法及施行法業經總統於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是以,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起適用前揭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登記後
,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因買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
核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
登記者,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僅屬標的物本身須經
依法登記,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