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廖弘迪
被   告  黃劉采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8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00,000元自民
國93年4月18日起,其餘新台幣50,000元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93年3月17日起,其餘50,000元
自9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93年3月17日、93年10月1日向原告
借款10萬元、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93年4月17日、
93年11月1日,有借據2紙為證,被告已搬離原住所即台中市
○○○路○○○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借款10萬元、
5萬元,既已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93年4月17日、93年11月1
日,則於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被告始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3年
4月18日起,其餘50,000元自9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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