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複代理人 林戴樑
被 告 廖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昆明街
口,因行駛在多車道欲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 林香珍 所有、 蔡宗達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以新臺幣(下同)21,268元(工資5,640元、烤漆6,624
元、零件9,004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必要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
價單明細、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4-13
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核屬實(卷第20-33頁),而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21,268元,固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
車輛係9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6頁)可稽,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9,004元、工資5,640元、烤漆
6,624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6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3年5
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
後餘額為900元(計算式:9,004×1/10=9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5,640元、烤漆6,624元,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應為13,164元(計算式:900+5,640+烤漆
6,624=13,164)。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3,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