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71號
原   告  魏永祥
被   告  林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
。其主張略以:緣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 嗣兩造 於民國
103年6月6日達成私下和解,原告同意被告分11期攤還7萬元
,原告並撤回該案告訴。被告於和解後斷斷續續還款25,000
元,惟原告好意卻遭被告惡意詐欺,且該詐欺案件判決後即
消失無蹤,不主動聯絡且惡意封鎖原告電話,原告除主動聯
絡無果,還要請假到法院寫狀書,甚至還要請假到彰化開庭
,損失的日薪、全勤獎金、車票、計程車費用,以整數來算
5,000元,加上和解書尚欠45,000元未清償,合計請求50,
000元。另被告姊姊透露被告於判決過後仍持續詐騙,甚至
騙到馬來西亞國。嚴重損害國家形象。被告詐騙期間,於LI
NE通訊軟體大頭貼照片多次冒用不知名女子頭像,顯見故意
詐騙,惡性不改,已非第一次詐騙,刑事判決中被告女兒為
肝硬化病人,但被告姊姊透露被告對其女兒未盡養育之責,
其女兒皆為長期住其姊姊家,女兒只是被告面對法院判刑的
擋箭牌,希望法院除了幫原告追回金錢外,亦給被告懲罰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簡字第122號刑
事簡易判決、和解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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