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成
訴訟代理人  鄧自立
       簡銘新
被   告  楊明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由訴外人 鍾宛儒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三民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致造成原告車輛損
壞,經送修後,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00元(其中
拆裝為800元、烤漆為4,800元、材料為500元),另原告車
輛為營業車,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機關核定
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修復期間2日計損失3,026元,以
上合計9,126元。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依據警局初判表,肇事責任在被告,被
告在路邊起步,不停讓行進中之機車(指車牌碼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才會導致系爭機車撞到原
告車輛,本件車損為被告之過失所致。
三、被告則以:伊是接女兒下課,伊駕駛車輛準備左轉,在伊左
側有1部機車撞到伊車輛,且是系爭機車撞到原告車輛,伊
當時認為錯在系爭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
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1、22頁)所載現
場處理摘要,及參諸訴外人即系爭機車駕駛人 凃幼欣 於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肇事前我駕車沿民權東路四段西往
東方向行駛第三車道直行至肇事地時,當時我車前方是一部
計程車號000-00,之後我車之右後方突然被一部休旅車擦撞
到,導致我車往前滑行,且我車之左側後視鏡撞擊計程車號
000-00之右側後視鏡而肇事,當時我車並未倒地,而該休旅
車肇事後有先停在路旁和計程車駕駛談話後,就上車駕車離
去...」等語(本院卷第25頁);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人
鍾宛儒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肇事前我車沿停於民
權東路四段、三民路西往東方向第三車道停等紅燈,之後就
看到我車之右側有部重機車號000-000之左側後視鏡擦撞我
車之右側後視鏡玻璃破裂,而該重機車並未倒地,之後在我
車之右後方剛好有部休旅車停在第四車道,該駕駛下車後,
告知我先將車輛移置路旁,之後該休旅車即打左側方向燈駛
離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6頁);暨被告於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述:「肇事前我駕車沿民權東路四段西往東方向
行駛第四車道,並直行至肇事地時,當時我車原本是停在民
權國小前,而剛起步行駛,不久就有部重機車號000-000沿
同向從我車之左後方行駛過來,且該車之右側車身擦撞我車
之左前車頭而肇事,而該重機車擦撞後再向左撞擊到第三車
道之計程車號000-00之右側後視鏡而肇事,而當時我車是起
步行駛的,之後我們有移置路旁,重機車駕駛說沒事,我就
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4頁),是可知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駕車沿民權東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四車道,至肇
事地點時因接送女兒下課而停等在民權國小前,準備左轉時
,因與在第三車道由凃幼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以
致系爭機車復碰撞原告車輛而肇事,足見被告駕車於起駛前
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於駕車向左駛入民權東路四段之
第三車道前,並未確實停等觀察注意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致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撞擊後往前滑行再擦
撞原告車輛而肇事,被告上開駕車違規行為確為本件肇事原
因,堪認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是凃
幼欣撞上其車輛云云,惟查被告本在第四車道,於起步向左
行駛時碰撞在第三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被告顯然疏未注意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
車駕駛人亦有過失,其所辯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6,100
元(其中拆裝為800元、烤漆為4,800元、材料即零件為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2月10日,已使用9月,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拆裝為800元、烤漆為4,800元,共計5,936元,故原告請
求修復費用應以5,936元為必要。
㈢另關於營業損失3,026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繕期間為2天,致受有營業損失
合計3,026元等情,惟查原告僅為車輛所有權人,並非實際
以車輛從事載客營業之人,原告車輛係由鍾宛儒駕駛營業使
用,是原告既未以該車輛載客營業,復未取得實際駕駛營業
者就該營業損失之債權讓與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3,026元乙節,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
日,本院卷第46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36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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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x0.438x(9/12)=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164=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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